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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桑凡诉唐付成、王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凡,唐付成,王英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桑凡,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付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英哲,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桑凡诉被告唐付成、王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凡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唐付成向原告桑凡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王英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现金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付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英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付成、王英哲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唐付成于2011年12月20日借原告桑凡现金60万元,月息1.5%,用款期限1个月,王英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两年。被告唐付成、王英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桑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约定唐付成向桑凡借款6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王英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唐付成向原告桑凡借现金60万元,并出具据一份:“今借到桑凡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唐付成,保证人:王英哲,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唐付成向原告桑凡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王英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唐付成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王英哲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期间利息一倍的罚息,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四倍利率。按照201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经换算月息为2.03%。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9000元(60万元×1.5%×1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及违约金为255780元(60万元×2.03%×21个月),以上共计864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付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凡本金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6478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及违约金另计),以上共计864780元;二、被告王英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8元,由被告唐付成、王英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审 判 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