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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裕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邮政储蓄对面的中巴车站旁,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邮政储蓄对面的中巴车站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8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