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顾士华与汪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华,汪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顾士华。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李小平。被告汪国伟。原告顾士华诉被告汪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华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以用于出租的(自有产权)三新家园东区29幢1单元501室的出租收益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收取出租收益,直至借款还清。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392元(按年息24%,自2013年1月12日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此后计算之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汪国伟未答辩。原告顾士华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汪国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国伟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以用于出租的(自有产权)三新家园东区29幢1单元501室的出租收益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收取出租收益,直至借款还清。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汪国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汪国伟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国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被告汪国伟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汪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士华逾期利息人民币3644.9元(以人民币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3日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顾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原告顾士华负担人民币123元,由被告汪国伟负担人民币100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