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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磊诉王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二个,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自2008年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常与原告吵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长达三、四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之间没有太大的夫妻矛盾,仅为一些家庭琐事有些小吵小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二个,女儿陈某甲,2005年6月22日出生,儿子陈某乙,2008年7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生有二个子女,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