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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胡建与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号。负责人王炜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胡建开始在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从事乳品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协商约定胡建的报酬为每月底薪800元加提成及开发补助,送奶运输工具由胡建自备。工作期间,康诺公司为胡建提供了带有“康诺鲜奶”的衣服,胡建称是该衣服为工作服,康诺公司称该衣服为公司产品广告衫。2013年1月14日后,胡建不再继续从事康诺公司的送奶工作。2013年3月,胡建以康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7885元。2013年4月12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胡建不服仲裁裁决,2013年4月28日,将康诺公司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邢市劳人仲案(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胡建与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与胡建签订劳动合同。2、依法责令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另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7885元。诉讼中胡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302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聘为被告单位的送奶员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质特征分析确定。本案中,原告自备运输工具,每日从被告处领取牛奶后,将牛奶送至订奶户。原告每日的送奶时间、送奶路线可自行确定,被告对原告的送奶过程不实行具体监督;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管理,不提供办公场所;原告的报酬为底薪加提成,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报酬中不含工龄补贴、社会保险等,与工资不同。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92元。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再请求,如被告同意可以调解,但是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建负担。上诉人胡建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胡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被上诉人是经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规定。其次,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招聘,到被上诉人处从事订奶、送奶工作,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员工守则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指定场所将牛奶接收并送达客户,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或按件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被上诉人作为经销公司,订货、送货是其主要业务。上诉人从事的也是订奶、送奶这一工作,该工作正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四、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法(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部分同事的证言,和上诉人订奶、送奶的部分清单以及被上诉人收取的押金、工作服等,上述证据可以充分确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更何况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按月向当事人支付报酬。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额外支付工作。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法。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1、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639号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劳动者提供劳动取得报酬的同时,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胡建与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邢台经销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胡建虽然从事的是康诺公司的乳品配送业务,但康诺公司并未对胡建进行日常考勤管理和工作内容的考核,而胡建在无固定的工作场所,使用自备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其工作主要是受乳品生产规律性、保鲜需要及消费者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其按照自定的时间、路线开展工作,而康诺公司对胡建并不直接的进行劳动管理,因此胡建与康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尽管康诺公司与胡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胡建与康诺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胡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主张的双倍工资,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胡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