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王凤海、孙启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王凤海;孙启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王国林,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河北省泊头市人。委托代理人:周连上,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海,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被告:孙启河,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原告王国林与被告王凤海、孙启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海、孙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王凤海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孙启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期到2009年6月15日止,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如被告不按期缴纳租金,每拖一个月加收本月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仅给付一个月租金3347.07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凤海共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孙启河再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款140000元。被告王凤海、孙启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凤海是否拖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款140000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国林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租赁站提货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孙启河作为担保方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管等物品,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同时对租金及缴纳期限、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架管等租赁物。证据二:2011年10月20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国林租金和货款人民币14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孙启河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据三: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拖欠原告租金等140000元,并和原告一起找被告王凤海要过账。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王国林与被告王凤海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孙启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王凤海租赁原告王国林架管等建筑器材架管等,租赁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同时对日租金、租金的缴纳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8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王凤海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王凤海仅交付一个月租金3347.07元。经原告催要,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凤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王凤海欠王国林租金和货款人民币14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孙启河再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国林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凤海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王凤海应按约及时付清租金,久拖不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凤海为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海偿还租金及租赁物款14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孙启河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孙启河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林租金及租赁物款14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