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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静与敖文光、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德力格尔,敖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69号原告杨静,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德力格尔,男,1962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包头支行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敖文光,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中国农业银行鹿城支行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杨静诉被告德力格尔、被告敖文光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被告德力格尔、被告敖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二被告欲合伙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借款后,预先支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二被告一直支付利息。2013年3月末,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6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37200元。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力格尔辩称,我与被告敖文光打算合作成立小额担保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风险共担,盈亏平摊。具体账务资金往来由我负责。2011年8月10日,我与被告敖文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初约定月息2%,这笔款项打到我卡上后原告到我们的办公场所办理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原告从我处复印了我和被告敖文光的合作协议。后来被告敖文光陆续从公司支出138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这300000元中,是被告敖文光还了公司10000元,我又从公司账户上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连带被告敖文光直接给原告的10000元,现在借款本金还欠190000元,利息支付了112000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应该是还欠29185元。公司账户是用我的卡收入支出,我们有内部的财务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敖文光各自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被告敖文光辩称,借款本金还欠190000元,利息欠多少我记不住了,当初应该是约定了利息,但是借条是被告德力格尔给我的,钱我没见到,但是我在欠条上面签了字。2013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我打到了被告德力格尔的账户上,被告德力格尔给了原告。2013年6月7日我又偿还10000元,是直接打到原告的卡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力格尔个人全部承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德力格尔与被告敖文光签订《关于合作开展小额存贷款业务的协议》。二被告书面约定成立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8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杨静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杨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贰分。2011、8、10~2011、11、10三个月利息已付,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借款人:敖文光、德力格尔”。借款当日,二被告提前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82000元。2013年3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6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静及被告敖文光、德力格尔均认可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为2918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德力格尔、敖文光共同向原告杨静借款,并给原告杨静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82000元,其余18000元系提前支付的利息。双方将尚未产生的利息从本金扣除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本金人民币282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172000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补足原告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3个月的借款本金282000元的利息,应为16920元;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72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为29185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支持29185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关于合作开展小额存贷款业务的协议》中关于亏盈的约定只约束二被告,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德力格尔以此为由要求承担50%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敖文光提出该笔借款及利息全部由被告德力格尔承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力格尔、被告敖文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静借款人民币172000元。二、被告德力格尔、被告敖文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静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282000元的利息16920元。三、被告德力格尔、被告敖文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静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29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杨静负担65元,被告德力格尔、被告敖文光共同负担2285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700元,退还原告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