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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祝建忠与何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忠,何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祝建忠。被告:何三旺。原告祝建忠与被告何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取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借款系被告以其女儿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何三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三旺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2年8月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过,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三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建忠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