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福新与许运通、周全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新,许运通,周全柱,张海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刘福新,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许运通,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全柱,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海元,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刘福新与被告许运通、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运通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材料,故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晋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6月19日,本院向被告许运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运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新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福新经被告许运通介绍,到三被告合作经营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厂工作。三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三方承担债务的比例为1:1:1。2011年11月26日晚,原告刘福新在上班时不幸被机器绞压,被领班工友送至化工医院,后转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被诊断为左上臂中段以远离断毁损伤,最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进行了手术。2012年10月11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刘福新构成3级伤残。在原告刘福新住院期间,三被告曾支付其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刘福新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最终,原告刘福新与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达成赔偿协议,该二被告同意每人支付原告刘福新760**元赔偿金,并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许运通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三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故原告刘福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许运通支付原告刘福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9688元;2、判令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支付。被告许运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辩称,1、原告刘福新受伤的赔偿事宜,已经过晋源区劳动仲裁委调解,调解结果是被告周全柱与被告张海元每人赔偿原告刘福新76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已将各自应付的赔偿款76000元,共计152000元支付给原告刘福新,故原告刘福新不应当再起诉被告周全柱和被告张海元,而应当只起诉被告许运通;2、原告刘福新出事后,被告周全柱与被告张海元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刘福新之所以构成三级伤残,其本人也有责任。原告刘福新不听医生的忠告,坚持要等其儿子来,导致伤情扩大;3、原告刘福新住院期间,厂里一直派人护理,原告刘福新的家人到医院后,厂里也一直派人在医院照顾他;4、原告刘福新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费、及其家人的住宿费,被告周全柱与被告张海元都已经支付,并且在2012年原告刘福新回家时,被告周全柱与被告张海元还给其1万元钱,让其回家养病。被告周全柱与被告张海元共计为原告刘福新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往返路费等7万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刘福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合作生产岩棉保温材料,被告周全柱投资6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3%,被告张海元投资6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3%,被告许运通投资3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3%(包括技术股),资金分配和债务承担是按1:1:1的比例分配,合作债务先由合作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债务。合作协议生效后,三被告设立工厂并开始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福新经被告许运通介绍到该工厂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11月26日晚,原告刘福新在上班时左上肢不慎被绞压,领班工友先将其送至化工医院,后转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7日,原告刘福新又被转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上臂中段以远离断毁损伤”,并进行左上肢截肢手术。2011年12月20日,原告刘福新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3天。在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是:1、继续隔日伤口清洁换药,10天后拆除各伤口缝合线,待新鲜肉芽组织生长完全覆盖创面后,建议行残端伤口游离植皮术;2、加强营养,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刘福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已支付。另外,三被告还支付其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000元,并派人对原告刘福新进行了一周的护理。2011年12月24日,原告刘福新在西安民生医院就诊换药,支付医疗费282元。2012年8月23日,在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刘福新与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该协议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福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安装假肢费用共计228000元整;三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承担债务的比例,需各支付原告刘福新760**元。因被告许运通并未到场参与调解,故该调解协议书上只有被告周全柱和被告张海元的签字。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共向原告刘福新支付152000元。2012年9月13日,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福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10月11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福新的损伤构成三级(叁级)伤残”。原告刘福新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刘福新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晋源劳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刘福新的仲裁申请。又查明,根据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与《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项目和费用限额表》,上臂假肢的费用限额为每具26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再查明,原告刘福新的父亲名叫刘学庭,男,193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西照川镇茶房村村民,住茶房村。刘学庭年迈体弱,需要人赡养,原告刘福新共有四个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福新提交的原告刘福新的身份证,被告许运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刘福新与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刘福新与被告许运通签订的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病历复印件,西安民生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复印件,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陕西省山阳县西照川镇茶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原告刘福新父亲刘学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源劳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向法庭提交的与原告刘福新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周全柱与被告张海元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刘福新付款的凭证,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福新提交的山阳县西照川镇茶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刘福新长年在城镇打工的证明,因原告刘福新并未提交其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新受雇于三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三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刘福新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福新与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三人的共同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许运通当时并未参与调解,事后也未签字予以确认,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许运通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刘福新要求被告许运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虽然已经完成了对原告刘福新的赔偿义务,但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刘福新要求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对被告许运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福新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福新提供了其在西安民生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主张其支出医疗费282元,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福新主张按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刘福新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福新主张5000元(50元/天×100=5000元),因原告刘福新出院时,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刘福新伤情较为严重,故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可以计算为100天,但计算标准应当按30元/天为宜,故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3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刘福新主张的护理费是以2011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的标准计算,为22717元/年÷12月÷30天×23天=1451元,本院对原告刘福新主张的22717元/年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计算结果应为22717元/年÷365天×23天=1431元,故本院支持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31元;5、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刘福新因伤情严重,故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出院后100天的护理费6310元,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计算结果应为22717元/年÷365天×100天=6223元,故本院支持的出院后护理费为6223元;6、误工费,原告刘福新主张的误工费为26583元(2500元/月÷30天×319天=2658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新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时间共为319天(从2011年11月26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0日),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福新主张289982.4元,以2011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为18123.9元/年×20年×80%=289982.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新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为6356.6元/年×20年×80%=101705.6元,故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01705.6元;8、交通费,原告刘福新主张3332元,并提供了火车票32张及其他未载明姓名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新受伤后,其家人前来护理或原告刘福新回家休养,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其中未记载姓名的火车票,和往返于太原、西安两地之外的火车票,以及其他未记载姓名的相关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的交通费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刘福新因伤残鉴定支付了800元鉴定费,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刘福新主张的赔偿金为4万元,因其构成3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11、假肢费,原告刘福新主张的78000元,是按照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项目和费用限额表》中上臂假肢的费用限额26000元、使用年限6年、20年需更换3次计算,为26000元×3次=7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福新主张的9174元,以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元计算,为4587元/年×5年×80%÷2=9174元,因原告刘福新共有兄弟姐妹4人,故计算方式应为4587元/年×5年×80%÷4=4587元,故本院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7元。上述费用共计264761.6元,扣减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剩余的251761.6元中,被告许运通应当承担其中三分之一即8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运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新各项损失共计83920元;二、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许运通、被告周全柱、被告张海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