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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序与潘星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序,潘星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程序,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十二中学学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程文锁,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毋凡瑜,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星旭,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太谷二中学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潘立强,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东岗一社区居民,住太原市。原告程序与被告潘星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林、贾建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序的法定代理人程文锁、委托代理人王永光、毋凡瑜、被告潘星旭的法定代理人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序诉称,原、被告均系太原维刚实验学校初三学生。在2012年5月18日的体育课上,原告被被告撞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期间,被告的父母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曾赔偿过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1.3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244.7元。被告潘星旭辩称,被告是未成年人,其所在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场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将被告的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当时发生碰撞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在自己的跑道内跑步,而跑到了被告的跑道上,两人才发生了碰撞。事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曾要看望原告,但原告拒绝其看望,且学校已赔偿过原告30000多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因不是经过法院指定鉴定的,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序与被告潘星旭原为太原维刚实验学校的学生。2012年5月18日,为了应对中考体育测试,提高考生对塑胶跑道的适应性,原告与被告在学校的安排和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考前适应性训练。当日下午17点45分左右,在做完热身运动及适应性慢跑后,原、被告进行个人项目的短距离爆发力跑练习,原告程序在第4道(外道),被告潘星旭在第1道(内道)同组竞技,当两人竞速到一段距离后,在外道的原告程序突然窜入被告潘星旭所在的内道,因二人当时速度都较快,在内道的被告潘星旭未能及时减速停止,导致二人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程序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2年9月15日,原告程序的父亲程文锁与太原维刚实验学校达成协议,约定程序在维刚学校复读一年,学校免除一年的学杂费合计24000元;程序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医疗费用凭据交付学校后,学校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程序在维刚学校复读一年,学校按照协议约定免除了一年学杂费用,但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据,原告未交予学校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太原维刚实验学校的事故证明、太原维刚实验学校体育老师任强的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发生在学校体育课短跑训练当中,体育竞技中发生磕碰伤痛是不可预见且在所难免的,况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窜入被告所在跑道内,被告始料不及,一时不能减速停止才导致的。按照学校体育老师指导的安全训练规程及日常常识判断,竞速比赛的各方应当始终在各自的跑道内竞技赛跑,而不可能存在并道跑步的规则与可能性,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并道是符合常理和竞技规范的主张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采信。另原、被告相撞是二人身体之间发生的碰撞,原告并入被告所在跑道是被告不能预见的,在身体达到极速的情形下不可能做到及时减速停止才导致两人相撞,而相撞双方受伤的可能性均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故意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理由,完全不符合人类基本趋利避害的本能,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原告对于自己违反规程的窜道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完全处于被动一方,在其主观意志外突发性的面临原告窜道的状况进而不可避免的发生肢体碰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亦无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亦非由被告主观行为所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不存在,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程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