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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荣先与李作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先,李作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王荣先,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洪润,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作焕,男,193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光,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次子。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先与被告李作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先、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及被告李作焕委托代理人李智光、王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我村村民李某、毛某顶名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我村的部分土地,在此承包合同中,有我的承包地1.9亩。后我响应政府号召在我的承包地上栽种了山楂树。2005年,因我到青岛经商,被告李作焕于是主动找到我,要求为我代管权属我承包地上的山楂树。2009年,由于我年事已高,想回家居住,于是找被告李作焕协商要求其归还我的承包地。被告非但不归还我的承包地,还伙同其家人将我打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由我承包的山楂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作焕无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王荣先对涉案土地1.9亩已经丧失承包经营权,该涉案土地原属于村民李红光、毛某承包,两人承包移风店镇李家庄村委的土地,后几经转包才到王荣先之手。2007年冬天,原被告二人共同在村委办公室一起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土地1.9亩转包给被告经营,该协议虽然是口头,但是已经得到李家庄村委以及两承包人的同意,已经形成新的承包事实。而后由被告李作焕直接接管承包了该土地,并且一直经营该土地,并向两承包人缴纳承包费,由两承包人向村委缴纳承包费。2、原告方在诉状上称,涉案土地上果树是其种的,其事实是村委集体购买树苗。由原第一分包户李崇光、李普光两人种植。综上说明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由被告承包经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村民李某、毛某承包该村54亩土地,再分包给其他20余户村民,由村委集体出资购买山楂、板栗树苗,分包户栽种,免交两年承包费。其中李崇光、李普光承包了1.9亩土地,于1993年左右转包给原告王荣先。2005年原告王荣先又将该承包土地转交给被告李作焕管理使用,并由李作焕向两总承包人李某、毛某缴纳承包费。原告为索回该承包土地未果,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王荣先称其将分包的土地是交给被告代为管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王荣先也无有效证据提交。而被告李作焕为证明系原告将土地转包给他,提交村委证明并申请证人李某、毛某出庭作证。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自1987年开始对老桑树园地五十四亩口头承包给村民毛某、李某经营。当年由村委出资统一购进山楂、板栗苗,由承包户统一领回,根据村委的规划自行栽植。后毛某、李某将承包地分别发包给李崇光等若干农户经营,期间由毛某、李某到各农户征收承包费,一并上交村委会。后李崇光、李普光未经毛某、李某两承包人同意,私自将分包的1.9亩山楂地转给王荣先。2007年冬,王荣先在村委经两承包人同意,自愿将该山楂地转包给李作焕名下,同时李作焕为王荣先代缴前所欠2005-2007年三年的承包费,该土地李作焕经营至今,每年按规定向毛某、李某缴纳承包费。李某、毛某则证明:他们并未给王荣先顶名承包土地,是李普光将其分包的土地后来转包给王荣先,王荣先又将转包的1.9亩土地于2005年转包给李作焕,并由李作焕缴纳承包费。2007年冬在村委办公室,由他们两承包人、村党支部书记及王荣先、李作焕在场,王荣先还明确表示,以后就向李作焕收取承包费。经质证,原告对村委会以及毛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条、被告提交的合同、村委证明、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荣先称系由毛某、李某给其顶名于1984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委土地1.9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2005年,原告王荣先将其从他人手中转包的1.9亩山楂地交给被告李作焕管理使用,并由被告李作焕向总承包人缴纳承包费,对此原告王荣先称系交给被告代为管理,被告李作焕不予认可,提供村委会证明并申请两总承包人出庭作证,证明系由原告将其转包的1.9亩山楂地又转包给他经营,原告王荣先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提交,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荣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迪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