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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晏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晏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陶瓷厂职工,住岳阳县城关镇天鹅社区天鹅中路。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科伦制药厂职工,住岳阳县新墙镇草岭村。原告晏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小西。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7月双方吵架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补偿我30000元钱我就同意离婚,孩子原告要带就给原告,原告不带我可以带,但要原告出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晏某与被告姜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姜某的姑妈姜必莲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到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小西,现由原告带养。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7月原、被告由于孩子的带养而发生吵架,此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同年8月原、被告和双方亲友六人一同到岳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由于其他原因最终没有离婚。2012年底,双方又协议到民政局去办离婚手续,后因经济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离婚。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婚之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后双方两次协议离婚,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离成,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小西,女,2010年4月6日出生,由原告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晏某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姜某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