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陈保燕、李运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陈某1,李某1,赵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某银行1。法定代表人:王某1,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1,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6年11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被告:李某1,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被告:赵某1,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原告某银行1与被告陈某1、李某1、赵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89178422)。合同约定,被告陈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1、赵某1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370402212081926562),被告李某1、赵某1自愿为陈某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4日将30000元人民币转到陈某1的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6260.96元及利息,现在已经处于使其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1签订的《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60.96元,及上述贷款的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李某1、赵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慢慢偿还。其余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89178422)。合同约定,被告陈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被告李某1、赵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370402212081926562),被告李某1、赵某1自愿为陈某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4日将30000元人民币转到陈某1的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欠本金16260.96元,利息192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合同、借据等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陈某1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某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对被告尚欠借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某1、赵某1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其余二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1与被告陈某1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89178422。二、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1支付本金16260.9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为1925.8元,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三、被告李某1、赵某1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