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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春文与康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文,康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张春文,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康建民,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张春文与被告康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文,被告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文诉称: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我干活路过被告承包的施工现场,被告无故将我拽倒,并将我拖至路边,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药费4752.7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用品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5975.77元。被告康建民辩称:我是北京华厦恒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我公司在承包的密云县石城镇王庄泥石流治理工程现场施工时,原告无理阻止施工,我对原告进行劝阻未果后,考虑到原告的人身安全,我拽原告胳膊,并和施工人员郭生伟一起将原告抬出施工现场。我并未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华厦恒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所在的公司在承包的密云县石城镇王庄村阳坡地泥石流治理工程现场施工时,原告以石城镇政府伐放其树木未给补偿为由,到该公司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劝解未果后,上前拉拽原告胳膊,并与施工人员郭生伟一起将原告抬出施工现场,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右顶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药费4752.77元、交通费、护理费一部分。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赔偿问题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密云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所在公司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止,被告作为负责人在对原告劝阻未果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其动手拉拽并将原告抬走过程中,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政府伐放其树木未做补偿或补偿不合理,亦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其前往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且不听被告劝阻,造成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建民赔偿原告张春文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春文负担八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康建民负担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必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