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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光善,杨选建,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尹航、陈秋夏。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清。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何光善。被告:杨选建。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汪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光善、杨选建、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和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何光善、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第992820112813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授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13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何光善、杨选建、汪清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13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第992820112813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3日,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借款凭证编号为9928201128130499,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年利率11.15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2012年6月起,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也未按时结清本息,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光善、杨选建、汪清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3日,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9323.88元,复利18248.04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9323.88元,复利18248.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539323.88元之和计10539323.8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16.728%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光善、杨选建、汪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何光善、杨选建、汪清为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6.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何光善、汪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何光善、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光善、杨选建、汪清为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光善、杨选建、汪清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可以向其计收拖欠利息的复利。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9323.88元,复利18248.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539323.28元之和计10539323.2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16.728%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1368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何光善、杨选建、汪清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1365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光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7601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89101元,均由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光善、杨选建、汪清负担(公告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