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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波与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倪振杨、倪雪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曙强。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吴琦。上诉人张波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倪雪冬、永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曙强及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在原审中诉称,张波系永磁公司的股东和员工,自2010年7月公司筹备开始就在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但入职以来,永磁公司未与张波签订劳动合同,且时常借故拖欠工资,工资只发到2013年1月,也未发加班费、高温费,未安排去年年休假等。2013年2月开始,永磁公司未让张波上班,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张波因此申请仲裁,要求解除2013年4月开始的劳动关系无果。现张波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磁公司支付尚欠工资29628元、赔偿金29628元;支付2010年-2012年未发高温费1350元、未安排年休假工资137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自2013年4月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永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张波仅系永磁公司的股东,其并未在公司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波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请求驳回张波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7日,周子余、朱曙强与刘勇出资成立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波系隐名股东,其股权隐名在周子余名下。2013年4月25日,张波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同时系公司员工和公司拖欠其工资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65256元。6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60日内未结案,申请人张波要求终止审理作出决定,终止仲裁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波所举考勤表和社保局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永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磁公司亦予否认。根据举证原则,张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波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按相关规定免收。宣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错误。张波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系永磁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应由该公司提出反证。社保局材料表明张波为企业员工,如属挂靠或代缴应签署协议,即使没有协议,在企业代缴后也应当将费用交还企业,但永磁公司未提供张波缴还费用的任何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磁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张波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与股东说好的,每个股东都有一定分工,但没有工资,只发一点生活费,等公司盈利后再分红。张波在公司从事模具设计工作,自2010年8月到2013年1月在公司上班,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波是履行其作为股东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10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情况。2、资产负债表一页,证明永磁公司财务负责人系李卫仙。永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清单均系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公章,不能以此证明张波与永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手写的工资单中有一份上的签名是“李伟仙”,不是“李卫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李卫仙,就是工资清单中的李卫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手写的6月份工资清单中并无“张波”的名字,该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因永磁公司执行董事在庭审中已确认张波在该公司上班,负责模具设计工作,公司给张波发放生活费,故本院对其余9份工资清单所反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证据2,永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公司执行董事在庭审中已确认李卫仙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波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在永磁公司上班,负责模具设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2月张波以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自行离职。本院认为,永磁公司已确认张波在该公司上班并从事模具设计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磁公司虽辩称张波上班是履行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股东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波仅领取生活费,但该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波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永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波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已足额发放,张波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永磁公司从2010年7月到2013年1月每月实发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永磁公司尚欠张波工资21700元。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因张波系公司股东,不同于普通员工,对于公司每月扣发工资的情况也未提出过异议,可见,张波认可公司不足额发放其工资。故张波主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张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波于2013年2月起未到公司上班,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解除,因张波系自动离职,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张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波与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解除;三、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波尚欠工资21700元;四、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