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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镇等地实施盗窃15起,共窃得手机十二只,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狮龍电瓶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1、2013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X军(另案处理)至XX市XX镇XX村XX号,趁被害人杨某不在家中之际,由张X军站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入室盗窃,正在翻动室内物品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杨某当场抓获,张X军逃离现场。2、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号被害人金某甲家中,从其一楼客厅桌子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20元的黑色直板DAXIAN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3、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外的苗木地路边,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际,从其放于三轮车驾驶坐垫上的外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遥控器形状的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4、2013年7月16日下午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XX号,趁被害人盛某不备之际,从一楼客厅隔壁房间靠门口的缝纫机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E63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5、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XX号,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一楼客厅的木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国信通直板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90余元,后逃离现场。6、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XX号,趁被害人傅某不备之际,从一楼客厅的躺椅上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艾莱特直板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7、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往XX过溪后的小路,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际,窃得其停在小路旁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黑色狮龍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8、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路XX号,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际,从一楼楼梯旁的房间门口边桌子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黑色大哥大形状的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9、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菜市场边上的上街头X号,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一楼院子靠墙的粉红色小木桌子上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黑色直板HUAWEI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逃离现场。10、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X号,趁被害人丁某不备之际,从一楼客厅桌子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1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稽亭村一栋平房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际,从房间的木凳子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翻盖的杂牌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12、2008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XX下一栋老四合院,趁室内无人之际,从一楼房间内的床上窃得被害人金某乙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带价值人民币30元的无线网卡一张)后逃离现场。13、2013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村下宅江沿村96号,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一楼仓库中间房间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黄色小轿车形状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14、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镇XX畈XX村口马路边的瓜棚,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之际,从瓜棚外挂着的外套里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带手机挂链的翻盖杂牌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15、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街道XX村XX塘X号,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房间的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粉红色翻盖杂牌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盛某、金某甲、陈某、金某乙、吴某、傅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曹某、郑某、丁某、何某、朱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购机发票,车辆合格证,张某甲盗窃案综合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