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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郑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郑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57号力博楼。负责人连福良,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克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郑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分行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25元,由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