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小池镇陈坝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察院以梅某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吴某1(已判刑)因与邻居李某为修路挖泥问题发生争吵,遂邀约被告人余德等人窜至李某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陈坝村12组家门口喊门,李某因害怕不敢开门,吴某1和余德用脚将李某家铝合金大门踢破。2009年12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吴某1带着余德等人驾驶鄂J×××××小车再次来到李某家,遇见李某和妻子吴某2在家吃饭,双方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殴打,吴某2被打伤,吴某1的小车玻璃被砸破。晚上7时许,被告人余德同��某1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再次窜至李某家,将李某玻璃等物品砸坏。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余德随同吴某1等人手持砍刀窜至李某的渔棚内,将棚内的物品砸坏,看门狗杀死,后又窜至李某家中,将室内玻璃、家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吴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坏物品价值9245.6元。2010年4月10日,余德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余德赔偿给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德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德的供述;同案人吴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吴某2的陈述;证人瞿某1、洪某2、曾某1、余某,4、曾某2���张某、刘某、瞿某2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吴某1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受他人邀约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德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余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余德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耀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