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新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王洪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236449-4)法定代表人佟红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39356-X)法定代表人霍春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华,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春来,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洪喜,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二冶沈阳工程学院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代理审判员夏京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华、被告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8日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来、被告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诉称,2003年其被告承建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乡沈阳工程学院施工期间,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将建筑用水泥送达施工现场新城子区道义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2007年12月10日,经过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水泥款657553元,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657553元,利息42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代理人刘东华是沈阳工程学院项目部副经理,王洪喜是分包单位的施工员,在我们施工期间我们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与我们联系要过账。王洪喜不是我们公司职员也不是我们直接聘用的管理人员,我们没有授权。我们公章从来没有交他使用或者保管,其盖的公章是私刻或者是盗用,我方申请对欠据上的公章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沈阳工程学院的工程除了招标的甲供材外,我们没有与其他任何单位有材料买卖,该项目分包方公司负责人是王恩志,我们不欠任何单位或个人材料款,我们没有出具任何材料款的欠据。该项目是04年竣工的,为什么欠条是07年对账写得,我方有疑问,该工程是我们包给十四建的。被告王洪喜辩称,公章以前一直在我手中,进材料是04年进的,分包一部分是二冶买的也有我们进的,工程学院将钱打到二冶账户,二冶拨给我们项目部,我们再付原告钱,但是二冶没有将钱打给我们,也就没办法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承包了沈阳工程学院(原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实训楼C座、D座、E座工程。2003年8月8日,王恩志代表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力高校实训楼项目部签订《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该新校区实训楼项目由十四建分公司承包经营组织施工,合同方式为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十四建分公司缴纳5.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成立中国二冶沈阳工程学院项目部,第一项目经理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宝世,项目第一副经理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东华,项目第二副经理为王恩志,实际施工人为十四建分公司。2007年12月10日,被告王洪喜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经双方对账,我公司承建的沈阳工程学院工程中欠原告水泥款657553元,并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做出承诺。落款是王洪喜并加盖了中国二冶沈阳工程学院项目部印章。原告主张其与中国二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出卖的水泥亦用于沈阳工程学院项目,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的工作人员也系以中国二冶的名义购买,应由二冶支付其货款。被告中国二冶主张其未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了招标甲供材外,其未购买任何材料,也未出具过材料款的欠据。欠据上加盖的中国二冶沈阳工程学院项目部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符,系私刻印章。被告王洪喜主张其系十四建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收料工作,该欠据是应原告要求为被告所出,但无法说明其加盖的沈阳工程学院项目印章的来源。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中国二冶提供的材料结算单、《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与中国二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据上加盖的印章与中国二冶备案印章不相符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欠据签名的王洪喜也系十四建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作为收料员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不要求追加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为被告,也不要求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庭不予依职权追加,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诉,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