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5年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宋某,男,汉族,1982年生,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中专文化,个体户,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8年起,被告经常昼夜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更为严重的,原告于2011年2月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经郴州市博雅医院鉴定,被告多次吸食毒品。由于被告吸食毒品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成年时止,另医药费和学费各承担50%;3、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孩宋某。证据三、郴州市博雅医院特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宋某吸毒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据五、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宋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加之被告无固定职业及固定的收入,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由此双方产生矛盾。从2011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已经分居一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婚姻存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且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考虑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婚生小孩宋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及固定的收入,小孩抚养费应适当降低,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离婚。婚生女孩宋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宋某有探视权。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