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洪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赵亚荣、王惠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荣、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郸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及双方父母介入家庭后,双方的矛盾分歧越来越大。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不只是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对原告无端猜疑,令原告在单位颜面尽失,而且性格暴躁,原告稍有言语顶撞即动手打人,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被告提出诉讼离婚,说明被告的各种行为己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既然坚决不同意离婚,就应主动找原告进行沟通、化解矛盾,但被告在此半年里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缓和双方关系的行为,甚至连电话都没有,双方如同陌生人一般互不关心。双方的婚生子自出生一直都跟在原告身边,双方父母曾轮流帮手抚养。自儿子2009年入托之后,其学费一直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除了上夜班外,晚上都在陪护儿子,为儿子进行功课的辅导与讲解,同时还耐心地教育儿子如何做人。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严重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房居住,儿子与原告同住。事后双方多次沟通失败后,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恐惧,于9月下旬暂居于女朋友家中。后在孩子就读的学校附近租房居住,除了上夜班外,原告晚上仍然还是回家与儿子一起吃饭、并辅导儿子完成作业。为了不伤害儿子,原告还谎称自己需要晚上值夜班,不能在家居住。然而,在2012年10月8日,原告下夜班回家时却不见儿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这辈子你都见不到儿子了!”。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乡下家中,都被挂断电话,无法与儿子取得联系!为此,被告相当痛苦、非常思念儿子。被告在儿子读书期间,为了达到令原告痛苦、折磨原告的自私目的,让儿子休学,令儿子从广州的省一级小学转到广东省的兴宁农村生活与读书,是相当残忍与自私的行为!被告职业性质不固定,性格孤僻,爱打骂人,经常夜不归宿,无法悉心照顾儿子,儿子判给被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儿子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文化水平有限,无法胜任儿子今后的学习辅导任务。原告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抚养孩子对他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黄埔区怡园南街29号801房虽是双方婚前以被告名义所购买,但首付款中原告出资六万元,并向广州市商业银行黄埔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双方一同供楼,于2005年6月还清贷款本息。另婚后,双方婚后购买的粤E×××××号丰田威驰小轿车,依法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贵院合理分割夫妻财产。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儿子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l8周岁止,并判决儿子的重大医疗费、教育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更改为原、被告婚生儿子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l8周岁止);3、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生活状态也没有发生重大变化。2、原告主张她的工资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有四、五十万元现金,不属实。当时双方异地分居,如原告将钱全部交给被告,原告如何生活?原告的经济独立,家庭支出、小孩抚养支出几乎为零,故原告应当有存款。3、涉诉房产是由被告出资首付、供楼完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来抚养。原告对事业、学业投入很多,难以照顾小孩。小孩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亲照顾,原告在医院上班,经常要上夜班,没时间照顾小孩,对小孩的情感投入也不足。原告父亲已经80多岁,且曾经中风,无法帮原告带小孩。被告有稳定工作,工作时间相对机动,也不用上夜班。被告父母60多岁,身体健康,有稳定工作,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上半年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名钟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间有争吵,关系趋于紧张。2012年8月16日,双方因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报警。原告次日的门诊记录显示其右眼外伤、四肢多处挫伤。2012年10月,原告洪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11月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南街29号801房,分居至今。2013年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沟通欠佳,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均有固定的职业,年薪均为十万左右。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请求本院处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南街29号801房;粤E×××××号丰田威驰小轿车;双方名下的股票及存款。庭审中,双方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1、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南街29号801房购于2002年4月,总价款180000元。购买时支付首期80000元,按揭1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每月还款792.9元,所有借款已于2005年6月提前清还。双方同意该房目前市值为1300000元。2、粤E×××××号丰田威驰小轿车市值30000元,归被告钟某甲所有,由被告钟某甲补偿原告15000元。再查,被告曾以原告之名在招商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客户号:03710837),相对应的银行账户亦以原告之名办理,但具体的买卖及资金出入由被告管理。该账户内股票及基金有:600743(华远地产)702股,150001(瑞福进取)435股,163503(天治核心)2600股及现金138.94元,资产暂计3945.59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洪某所有。截止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存款为22143.60元;被告现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065账户内余额为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999的账户余额为1064.21元。自2012年11月被带回兴宁老家前,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父母均曾分别协助照顾,其中被告钟某甲的父母协助照顾的时间稍长。原告洪某于2012年10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当年11月份左右将已在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小学就读一年级的婚生子钟某乙送至兴宁老家,在兴宁第一小学借读并由被告父母照顾至今。庭审时,本院就婚生子钟某乙的情况分别询问双方,双方对孩子的兴趣、爱好、性格特点等虽见解不同,但均回答得较为详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书、行驶证、报警回执、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分居两地仍历尽艰难走到一起,并共同组建家庭,婚前感情基础良好。但自婚生子钟某乙出生后,双方在教育子女的理念上存在差异,亦未妥善处理与同住老人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感情趋于紧张。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显然该判决之后,双方沟通欠佳,间隙依然,矛盾未能得到缓和。原告于今年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学识和收入方面来看,并无较大差异。在本院就婚生子钟某乙的情况分别对双方进行询问时,双方对孩子的兴趣、爱好、性格特点等虽观点和角度不同,但都回答得较为自然、详细,可以看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对钟某乙都非常关爱。父母对子女的爱本无厚薄之分,只是基于个人生活经历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表达方式有异。因此,在考虑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时,基于双方各方面的条件趋同,本院唯有从有利于孩子近阶段身心健康需要的角度予以认定,考虑到钟某乙现不满8岁,心智尚不成熟,该年龄段的孩子对母亲更为依赖,因此宜由原告洪某抚养。原告主张如果孩子由其抚养,被告需每月给付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含重大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由原告洪某抚养后,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其主张如孩子由原告抚养,则探视一周一次(每次24小时,并可在外居住),重大节假日期间由双方轮流携带,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南街29号801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该房购买时间为2002年4月23日,购房人为被告钟某甲,购房款总价180000元,其中首付80000元,按揭1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每月还贷金额为792.9元,所贷款已于2005年6月提前清还。原告主张购房时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因而将60000元现金交被告交付首付款,因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购房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给付了60000元首付款,被告予以否认,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认定由购房人被告钟某甲支付80000元首付款,但该房的部分按揭还款在婚后完成,双方于庭审时确认未对婚后财产的分配、使用达成协议,则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作家用,所有家庭开销及还贷均由其一人支出,即无约定及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的费用宜认定为被告给付,共计86343.2元(80000元+792.9×8期=86343.2元);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93656.8元(180000元-86343.2元=93656.8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钟某甲应向原告补偿338205.1元(93656.8元/180000元×1300000元÷2人=338205.1元)。2、被告钟某甲名下的粤E×××××号丰田威驰小轿车,双方同意市值30000元,归被告钟某甲所有,由被告钟某甲补偿原告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在招商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名下的股票账户及其内股票、基金、资金(暂为3945.59元),双方同意归原告洪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名下现有存款共计23207.81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11603.9元,现原告名下存款为22143.60元,应向被告钟某甲补偿10539.7元(22143.60元-11603.9元=1053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洪某携带抚养,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始,每月十日前向原告洪某支付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含重大疾病医疗费、教育费)至婚生子钟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周始,被告钟某甲可行使探视权,但每次探视孩子前应至少提前一天与原告洪某预约时间,原告洪某应予配合;如因被告钟某甲的个人原因未能行使探视权,视为放弃该次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被告钟某甲可于每周周末择一日探视婚生子钟某乙,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上述探视期间内可带婚生子钟某乙在外居住;逢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婚生子钟某乙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携带度过。四、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南街29号801房归被告钟某甲所有,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洪某补偿房款338205.1元。五、原告洪某在招商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名下的股票账户及其内股票、基金、资金(暂为3945.59元),归原告洪某所有。六、被告钟某甲名下的丰田威驰小轿车(车牌号:粤E×××××号),归被告钟某甲所有;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洪某15000元。七、原告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某甲补偿存款差额10539.7元。八、驳回原告洪某、被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1513元,被告钟某甲负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