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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叶某甲、叶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月芳。委托代理人叶琦军。被告叶某乙。被告叶某丙。被告边某乙。被告叶某丁。原告边某甲诉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芳、叶琦军,被告叶某乙、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诉称:因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丈夫已经去世,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不足,故要求五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041.60元;每人承担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的五分之一;每人每月探望原告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平均负担2013年1月至9月26日期间的赡养费(按每人每年2041.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6820元、医疗费25051.20元;二、要求五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亡故时止的赡养费、护理费(按养老院开具的发票)、医疗费、丧葬费的五分之一;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探望原告二次。被告叶某甲辩称:五被告在2003年10月签订一份关于赡养母亲的协议,协议约定母亲的生活费由三个儿子负担、生活护理由二个女儿负责等,故应按该协议执行。被告叶某乙辩称:由于自己住在江苏省吴兴县回来不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二次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被告叶某丙辩称:由于我是出嫁的女儿,未分享原告的财产,不能与原告儿子平均分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我同意负担原告赡养费用的十分之一。被告边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甲与丈夫叶木根(已亡)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叶某甲、次子叶某乙、三子边某乙、长女叶某丙、次女叶某丁,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现已年老体弱,目前每月可在当地村委领取生活补助费13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的生活费按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18元标准计算为7418.55元,原告因病住院自负医疗费25051.20元,护理费6820元,合计39289.75元,五被告应每人分担7857.95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被送入绍兴县社会福利中心生活。原告现以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叶某甲已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8150.40元,合计8350.40元;被告叶某乙已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在被告叶某乙处居住生活130天,可折合赡养费3639.29元,支付医疗费8150.40元,合计11989.69元;被告叶某丙已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被告边某乙已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在被告边某乙处居住生活135天,可折合赡养费3779.26元,支付医疗费8750.40元,合计13029.66元;被告叶某丁已付原告10500元。扣除五被告应付原告该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人均7857.95元,被告叶某甲尚有余款492.45元、被告叶某乙尚有余款4131.74元、被告叶某丙尚应支付4857.95元、被告边某乙尚有余款5171.71元、被告叶某丁尚有余款2642.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边某乙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护理费收据、绍兴县社会福利中心出具的缴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老体弱,目前虽有每月130元的生活补助费,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其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五个子女,依法应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担2013年1月1日起的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的赡养义务应按2003年由五被告签订的协议执行。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原告签名确认,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对被告叶某甲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某丙辩称其系出嫁女儿又未分享原告财产,不能与原告儿子平均分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叶某乙、边某乙、叶某丁同意原告的赡养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五被告应分担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其分为两个时间段,一是2013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上述三费,原告请求该期间的赡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1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据此照准。护理费、医疗费,根据被告边某乙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分别确定为6820元、25051.20元。二是2013年9月26日起至今后亡故期间的赡养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该期间的赡养费、护理费按绍兴县社会福利中心开具的发票数额计算,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诉请五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两次,被告叶某甲、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乙以居住江苏省吴江县回浙江省绍兴不便为由,同意每月探望一次,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丙应负担原告边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合计39289.75元的五分之一计7857.95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应支付48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边某甲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今后亡故时止的赡养费、护理费(按绍兴县社会福利中心开具的发票数额计算)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各负担五分之一,款于绍兴县社会福利中心开具发票后的五天内结算清讫;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边某乙、叶某丁多付部分的款项分别为492.45元、4131.74元、5171.71元、2642.05元可在该项费用中先予抵冲;三、原告边某甲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今后亡故时止的医疗费(按病历及有效票据载明的自负部分)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结算清讫;四、原告边某甲今后亡故所产生的丧葬费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各负担五分之一;五、被告叶某甲、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应每月探望原告边某甲二次,被告叶某乙应每月探望原告边某甲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原告亡故时止;六、驳回原告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边某乙、叶某丁各负担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