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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洪涛与潍坊汇能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汇能化工有限公司,苏洪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汇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海。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洪涛。委托代理人刘忠芳,临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乐实。上诉人潍坊汇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上诉人苏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芳、高乐实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0日,苏洪涛依据与汇能公司签订的《平安峪石料加工收购合同》,以合同履行过程中汇能公司故意损坏苏洪涛的加工设备、强令苏洪涛停止开采造成苏洪涛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能公司履行石料加工收购合同,支付石料款及运费786028元,赔偿损失3780000元。汇能公司辩称,汇能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到2011年4月2日到期,以往惯例是重新发证,但因政府不再重新发证而导致与苏洪涛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合同无法履行是政府政策调整的原因;苏洪涛要求支付石料款和运费与事实不符;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采矿权依法不允许对外承包,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苏洪涛在承包后未经同意存在转包情况,将矿石擅自对外出售,按合同约定汇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汇能公司另以苏洪涛在合同履行中至2011年5月已超支875786.41元款项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苏洪涛返还多支款项。原审查明:2011年3月1日,苏洪涛与汇能公司签订“平安峪石料加工收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汇能公司负责提供开采矿山及场地,提供苏洪涛办公场所及工人住宿房屋、电力设施配套及道路畅通;负责办理开采证件手续等;苏洪涛须守法经营,负责开采机械设备投资,按汇能公司要求的数量、质量标准进行开采等;汇能公司按合格矿石每吨14.5元支付,双方每月对账三次,汇能公司保证苏洪涛正常生产费用情况下,次月结清上月料款;苏洪涛在五井矿山出现的负帐,汇能公司从苏洪涛矿石款中每月扣除20000元,扣完为止;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苏洪涛优先承包,……。2011年4月21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下发29号文件,对矿山资源开采秩序进行整治,对现有矿山开采许可证到期后一律暂停审批,对主要矿种设置集中开采区,对集中开采区内的矿山企业进行重组,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平安峪集中开采区就是整治的矿区之一,汇能公司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到2011年4月2日到期,该矿山开采区汇能公司应停止开采。上述政府文件下发后,汇能公司以其系临朐县氧化钙骨干生产企业,因企业特殊工艺要求,停产将造成窑体损坏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6月1日、9月22日、11月24日,三次向临朐县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开采矿石,均获批准,批准的开采期限均为一个月。汇能公司就此自行进行了矿山开采。另查明,2011年6月1日,汇能公司对苏洪涛的开采设备采取了停电措施,导致苏洪涛开采设备停工。此后,平安峪的矿石开采和加工苏洪涛均未再参与。2011年6月9日,汇能公司收到苏洪涛非成品石料40000立方。汇能公司在自行开采矿山时,将苏洪涛的碎石机筛子损坏。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的苏洪涛的停工损失、石料加工费用、碎石机筛子损失存在争议,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40000立方毛石的加工费金额为399200元,碎石机筛子损失金额为206792.38元,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苏洪涛的停工损失为722088.97元。汇能公司对于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称,鉴定报告不够客观,鉴定人未亲自勘验现场,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人也未作成本核算,鉴定所用检材未经汇能公司质证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的得出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也没有具体的计算说明,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针对汇能公司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到鉴定机构查阅了有关鉴定材料,鉴定档案中比较详尽地记录了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其后,在法庭征求汇能公司意见、并询问是否愿意查阅有关鉴定材料或继续组织质证时,汇能公司明确表示不去查阅鉴定材料,也不再进行质证。苏洪涛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碎石机筛子的损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苏洪涛以另行处理为由撤回要求汇能公司赔偿的该部分请求。还查明,苏洪涛自2007年开始向汇能公司供应石料,至2011年5月,苏洪涛超支石料款631141.06元。又查明,苏洪涛主张汇能公司在临朐县冶源镇福山坡矿区欠其挖掘机费用278600元、工人工资349267元、维修费用277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再查明,双方在本案纠纷中所涉及的平安峪矿区,已被其他企业按拍卖程序取得经营权,汇能公司对该矿已无经营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过磅单、生产明细表、价格表、记账凭证、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司文件、汇能公司申请书、临朐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整治和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苏洪涛与汇能公司签订的平安峪石料加工收购合同,约定有汇能公司负责办理采矿手续,苏洪涛负责购买开采机械设备、并将开采的石料全部交付汇能公司等内容,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的内部分工协议,不属于采矿权转让,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汇能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继续开采三个月,汇能公司和苏洪涛均应按合同继续履行,期间汇能公司强令苏洪涛停工,给苏洪涛造成停工损失,汇能公司应予赔偿。汇能公司在强令苏洪涛停工后,收到苏洪涛开采的非成品石料40000立方,该部分石料加工费用,汇能公司应予支付。汇能公司在有关主管部门允许其采矿的期限届满后,已不具备采矿资格,且该矿现已被其他企业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经营权,故涉案的石料加工收购合同已无法履行,苏洪涛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苏洪涛从汇能公司超支的部分款项应予返还,故汇能公司要求苏洪涛返还超支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限。苏洪涛主张汇能公司在福山坡矿区欠其挖掘机费用、工人工资及维修费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苏洪涛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该报告所用检材,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出庭陈述了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鉴定机构留存的资料中也详尽地记录了鉴定过程和依据,鉴定结论是在鉴定人勘验了现场,按照鉴定规则和程序进行评估后所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汇能公司关于鉴定人未亲自勘验现场、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汇能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汇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苏洪涛石料款399200元,赔偿苏洪涛停工损失2166266.91元,共计2565466.91元;二、苏洪涛返还潍坊汇能化工公司超支石料款631141.06元。以上一、二项相抵,潍坊汇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苏洪涛193432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苏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8328元,由苏洪涛负担21174元,汇能公司负担27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汇能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557元,汇能公司负担3508元,苏洪涛负担9049元。上诉人汇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合同;2、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是政府调整政策而实施行政行为所致,不能归责于上诉人;3、一审法院仅依据个别政府工作人员的批复而认定继续开采为合法行为、并支持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即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明显违法的;4、本案中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未亲自到现场,也未采取科学的鉴定方式,鉴定报告也无科学分析论证,鉴定意见不可信,另外,上诉人一审中拒绝对有关鉴定材料质证的原因是认为对于违法证据质证无意义,故此,一审法院确认鉴定结论有效并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主要依据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苏洪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对于涉案的鉴定程序的启动和实施另查明以下事实:1、该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因双方对于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争议,故由苏洪涛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情进行分析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苏洪涛的部分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涉案的鉴定报告书是“潍力会鉴字【2012】第1号”,主文内容除载明鉴定报告书的形成原因外,另把报告内容分为四项,为“鉴定范围及对象、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后加盖了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并有郭太福、刘朝霞的签名和印章;3、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单位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审计、鉴定等;郭太福、刘朝霞均在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均为注册会计师身份,并在2012年度均任职资格检查合格;4、鉴定报告书形成后,汇能公司首次质证后的主要质证意见是鉴定依据不足,停工损失不应由鉴定机构认定,并以鉴定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另行安排了开庭并传唤鉴定人之一的刘朝霞到庭,刘朝霞陈述了鉴定的过程和依据、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证明证实郭太福、刘朝霞等人进行实地勘验属实,并称相关鉴定依据和材料在档案中存放可随时查阅;5、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二审中又对鉴定流程进行了详细表述,称主要鉴定流程分九个步骤,其中第七步为实施鉴定步骤,为“首先,由法院办案人员牵头到原告单位实施现场勘验、记录、观察、询问,进一步收集资料;其次,分析、汇总鉴定资料,要求委托方补充提供所需鉴定材料;第三,开展市场调查,进行计算、测算、分析、论证等工作,并做出初步鉴定结论;第四,撰写鉴定报告书(草案)”。在涉案鉴定报告书的档案中,对于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称的鉴定步骤,有对应的法院委托材料、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现场勘验照片、市场调查询价材料、进行测算论证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的体现。6、汇能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实涉案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等符合鉴定结论无效并准予重新鉴定情形的直接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潍力会鉴字(2012)第1号经济损失鉴定报告书及有关档案材料、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与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1、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涉案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和所致损失责任的负担问题;3、汇能公司关于涉案鉴定报告无效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其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首先,汇能公司虽称与苏洪涛之间系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平安峪石料加工收购合同》,即汇能公司、苏洪涛对于双方所签订合同名称的表意一致,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汇能公司所称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并未出现采矿权转让的字样,而对于合同双方的关系和义务的表述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的承揽合同的含义和特征,即双方对于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苏洪涛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汇能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汇能公司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第三,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具备承揽合同当事人身份,合同主体适格,而苏洪涛作为个人并不具备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条件。据此,汇能公司与苏洪涛在本案中的业务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汇能公司主张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上述条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汇能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诸种情形,故涉案合同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石料加工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汇能公司负有提供开采矿山、场地、电力配套设施,负责办理开采证件手续,和按时结算料款的义务,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汇能公司即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能公司虽主张合同的终止原因是临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但在关于采矿权整治的临朐县政府文件下发后,汇能公司实际又经向临朐县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申请批准而又获得了部分时间的采矿权,并进行了实际开采,因该段时间仍在涉案石料加工收购合同的履行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汇能公司应履行提供矿山交由苏洪涛开采的义务,但汇能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而是自行开采,故应就此违约行为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现双方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负担方式已不能实现,故苏洪涛要求汇能公司赔偿应由其施工而未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应予支持。另外,苏洪涛起诉的停工损失,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汇能公司作为当事人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汇能公司作为具备开采矿石资质的企业和需求大量石料的氧化钙生产企业,也应当预见到的其在本案中因其违反合同的行为可能造成苏洪涛的巨大经济损失,故此苏洪涛本案中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案情。据此,汇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义务的违约行为,苏洪涛要求汇能公司支付拖欠石料加工费、以及赔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涉案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源于双方对因汇能公司违约致使苏洪涛产生停工损失的损失数额的争议,因双方对损失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且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实损失的数额,故此,一审法院在苏洪涛申请后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一审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对鉴定机构的委托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但汇能公司在鉴定结论出现后从鉴定的程序和实体依据等方面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从鉴定报告书的内容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明显瑕疵存在,且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另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与鉴定人员所述相符、出具的说明和部分材料也反映了其进行了相关的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已表示有关鉴定依据等证据材料均在鉴定卷宗档案内存放,在此情况下,汇能公司作为证据效力的异议方和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反驳方,应对其异议或反驳主张负担对应的举证责任,亦应就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的成就负担举证责任,但汇能公司并未提供证实涉案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等影响其证明力的有关证据,故此,汇能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能公司关于双方间的合同无效、不应负担苏洪涛损失赔付责任、以及鉴定结论无效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8元,由上诉人潍坊汇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