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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俞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姚某伙同“刘麻子”(另案处理)在本县武康镇百渚巷17号经营游戏室,并在店内摆放二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经营赌博,由被告人俞某负责日常管理,期间累计非法获利10000余元,直至同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俞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现由德清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账单、证人焦某、黄某、沈某、杨某、周某、盛某、陈某、钱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俞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俞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俞某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俞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