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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沈涛与倪文元、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倪文元,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沈涛,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元,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得峻。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代理人:唐四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原告沈涛诉被告倪文园、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运公司)、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倪文园,被告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得峻,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沈涛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27KM+700M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左侧与倪文园驾驶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沈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涛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文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561元(医药费25917.3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8196元、施救费、停车费760元、交通费2000元);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要休养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有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损失;7原告户口簿,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修理发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9、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用被告倪文园、寅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也存在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文园、寅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期事故应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保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沈涛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27KM+700M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左侧与倪文园驾驶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沈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涛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文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25917.32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头部外伤。胰腺挫伤,胃壁挫伤。医嘱:注息休息,加强营养,建休1个月等。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寅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了7505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车辆超速商业险部分加扣10%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25917.3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8196元、施救费、停车费76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误工费为7200元、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3006.92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22000元。余款81006.92元(其中车损169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10000元,承担70%车损为11869元,被告平安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869元;余款71006.92元由被告国园保险公司承担30%为21302元,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302元。至于皖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寅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0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倪文元、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