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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磊与被告吴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磊,吴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66号原告乔磊。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磊与被告吴文华、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吴文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磊诉称,2012年5月25日16时50分许,吴文华驾驶苏A×号轿车,沿江宁滨江开发区春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安大道路口,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沿盛安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苏A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此事故的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708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7700元(住院44天,每天80元;出院76天,每天55元)、误工费14097.69元(2848.82元/月,计算9个月,扣除务工期间收入11541.69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27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5949.50元,合计234684.65元,扣除乔磊垫付的医疗费2599.78元、现金22000元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现要求二被告再共同赔偿143742.55元。被告吴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亦是苏A×号轿车车主,愿意依法赔偿乔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承保了苏A×号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乔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6时50分许,吴文华驾驶苏A×号“锋范牌”轿车,沿江宁滨江开发区春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安大道路口,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遇乔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苏AH×号二轮摩托车,沿盛安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乔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证明,无法查清本次事故事发时双方通过事发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状况,故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另查明,乔磊受伤后即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骨开发性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颧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同年6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骨开发性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左膝外伤、左侧嗅神经损伤。同年10月10日,乔磊又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陈旧性血肿,住院期间行陈旧性血肿清除术,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陈旧性血肿、颅脑外伤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此外,2012年7月-10月还在上海梅山医院复诊复查十余次。为此,乔磊用去医疗费67588.81元(其中含吴文华垫付2599.78元,另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270.65元)、交通费300元(各方协商一致),乔磊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又查明,2013年4月9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乔磊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同年6月2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为此,乔磊用去鉴定费5949.50元。乔磊伤后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7000元(各方协商一致)、护理费6820元(住院44天,每天60元;住院76天,每天55元)。乔磊产生车损1370元(各方协商一致)、停车费210元。乔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还查明,苏A×号轿车车主为吴文华,该车于2012年2月17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吴文华还赔付乔磊现金22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付乔磊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工资卡明细、停车费收款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华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乔磊驾驶的苏A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磊受伤、车辆受损,乔磊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本次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吴文华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吴文华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乔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及受害人受害程度,本院确定按10000元计算,根据乔磊请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按70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车损按1370元计算,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乔磊长期在单位上班,伤后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乔磊主张的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吴文华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吴文华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磊伤后损失的医疗费675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82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7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213868.8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67514.40元[121370元+(213868.81元-210元-121370元)×50%,其中交强险1213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吴文华赔偿105元(210元×50%);与被告吴文华垫付的24599.78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乔磊133019.62元,并返还被告吴文华24494.7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75元、鉴定费5949.50元,合计9124.50,由原告乔磊负担3190.5元,由被告吴文华负担5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