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岳诉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岳,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190号原告宋岳,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A座3层310室。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庆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浩,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部经理。原告宋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前我曾在被告处工作,任业务员,2001年离职。离职时,我找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称经手人也离职,找不到档案。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没有。多年来,由于没有档案,无法找工作,不能上保险,给我的生活带来巨大不变。2013年5月,经不懈努力,终止发现我的档案在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被告名下。再次找到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无条件将我的档案调出;2、被告承担2002年至2013年7月的存档费用(按240元/年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我公司后,由公司统一将档案存放在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01年原告离职后,曾找到我公司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由于公司离职人员较多,原告也去了外地发展,一直没有办理完毕。实际上我公司也曾去过存档处查询,对方告知没有原告的档案。现经核实,原告档案确实仍在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转移手续需要原告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这两份材料一直在总公司封存,无法拿出,导致关系没有转出。协助转档的请求我公司同意,但是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存档费我公司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员工,后于2001年离职。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档案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费240元/年。原告表示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均已无法找到。此前,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关系转移手续。现被告对于原告将档案调出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具体转入地点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关于存档费的问题,根据双方所述,原告档案实际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放,而原告却迟至十余年后才得知,其本身对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档案存放单位,未及时了解并告知原告这一情况并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转档,其对此亦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均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宋岳办理档案转出手续;二、被告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岳存档费一千三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宋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