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与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鹏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本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威海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建龙公司)、威海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建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以西楼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登建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文登建龙公司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电缆一宗,合同价款624815.65元,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预付30%定金,货到安装后付款30%余下货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文登建龙公司又增加了电缆数量。原告按约将电缆送至文登建龙公司在文登南海工业新区开发金湾名苑工地,经威海建龙公司签收后,文登建龙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经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8779.8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电缆款518779.80元,及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文登建龙公司未答辩。被告威海建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西楼集团电缆有限公司与文登建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电缆,金额624815.65元,按买受人指定地点送货,预付30%定金,货到安装后付30%,余下货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同时附有报价单,载明电缆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7日至11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及所在工地供货,由蔡某、陈某、刘某、邢某等人签收,威海建龙公司在其中一张收货凭证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业务结束后,双方汇总货款金额为782124.80元。2010年5月10日,文登建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又以金额为163345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兑除后,被告尚欠货款518779.8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货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货的同时进行了验收,故从最后一次收货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2010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2010年5月11日,西楼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经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威海建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小区物业管理等项目,法定代表人邢建波。文登建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定代表人都本庭。又查,原告向文登建龙公司催款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其公司孙某会计陈述,“我们是集团公司,威海有个房地产公司,到文登开发,文登工商局税务局要求必须在文登成立公司,于是我们在文登成立了个公司。集团一共就一班人员,文登公司的人都是我们的。”“欠款的我都列明细给人家,我拿给你看了,剩下518779.8元吧。”原告以此认为二被告虽系独立法人,但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及收货单,银行凭证及承兑汇票,企业变更登记,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录音录像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文登建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供货,由被告签收,签收的单据载明了被告收到货物的规格和数量,再结合合同约定价格,可以计算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银行凭证及承兑汇票证实被告付款情况,两者相兑除后,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故原告要求文登建龙公司支付货款518779.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验收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建龙公司承担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威海建龙公司与文登建龙公司人员、账目混同,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加盖威海建龙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收货凭证及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对于威海建龙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仅有录音录像不足以证实两个公司存在人员、账目的混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518779.8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威海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