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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婚后生子张某乙,现年1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不投,婚后生活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尤其是我在网厂上班,而被告在家好逸恶劳。加之夫妻性生活不和谐。由此,严重伤害我的感情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近日,我为逃避婚姻折磨离家外出打工。为解除这一不幸的婚姻生活,特向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了解,交往不少,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经过法庭询问张某乙本人意见获知张某乙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处,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以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4月份闹矛盾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法庭询问张某乙本人,张某乙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故张某乙在父母离婚后随其父亲张某生活,周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周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