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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素香诉李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香,李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59号原告邓素香,女。被告李力胜,男。原告邓素香诉被告李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香、被告李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力胜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承诺一周内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我当时是通过叶丽娜借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我把欠原告的20000元和欠叶丽娜的30000元合并在一起,给叶丽娜写了一张50000的欠条,但没有把原告手中的老欠条要回来,该欠条属于重复欠条,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李力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欠条为重复欠条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力胜偿还原告邓素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