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与张枭雄、张新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张枭雄;张新学;张六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张枭雄,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深州市北溪村乡大流村9号,住该村。被告张新学,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深州市北溪村乡大流村5号,住该村。被告张六柱,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深州市北溪村乡大流村651号,住该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被告张枭雄、张新学、张六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枭雄、张新学、张六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枭雄以被告张新学、张六柱保证担保在我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并约定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只偿还了部份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枭雄立即偿还本金33734.24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学、张六柱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枭雄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张新学、张六柱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枭雄立即偿还借款33734.24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新学、张六柱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新学、张六柱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枭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枭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734.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新学、张六柱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枭雄负担,被告张新学、张六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秉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