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庄维富与杨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维富,杨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庄维富。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庄维富与被告杨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维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汝涛、被告杨韦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杨韦平驾驶鲁G×××××号越野车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夷安大道时,与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庄维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庄维富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鲁G×××××号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693.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2423.6元、护理费5927.1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684.4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韦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杨韦平驾驶鲁G×××××号越野车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时,与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庄维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庄维富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交叉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记录,无法查清是谁闯信号造成的这次道路交通事故”,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杨韦平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庄维富受伤后于当日先入高密市中医院检查,第二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693.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着原告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右距骨后缘陈旧性骨折,该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除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元计算。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庄维富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庄维富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骨折(L2、3右侧横突),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原告系高密市宏正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3.53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2423.6元(103.53元×12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提交劳动合同。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平均工资应为251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杨玲护理,杨玲居住在高密市盛世家华小区,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84天的护理费为5927.18元(25755元÷365天×84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杨玲系盛世家华小区业主的证明不认可,对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物业管理协议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杨玲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被告杨韦平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宏正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高密市盛市家华小区出具的证明、盛世家华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庄维富与被告杨韦平发生交通事故,因高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调查,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确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较宜。被告杨韦平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韦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庄维富主张的住院费用5889.70元、事发当日在门诊支出的804元,共计医疗费为6693.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200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平均工资为2519元,每日平均为8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80元(84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杨玲的护理费,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杨玲在高密市盛世家华小区居住、生活,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93.7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59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2354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韦平赔偿400元(8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庄维富的损失2354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韦平赔偿原告庄维富损失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