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郑红富、郑樟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郑红富,郑樟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李双喜。委托代理人:朱晓将、郭露。被告:郑红富。被告:郑樟相。原告李双喜为与被告郑红富、郑樟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富、郑樟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红富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郑红富将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绿XX物科技院内)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办厂及办公,年租金115200元,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双方约定由于出租方原因致承租方无法经营使用的,出租方应补偿承租方损失。201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郑红富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租金139200元及押金2000元。2013年4月,被告郑红富出租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被执法部门查实,执法部门为此通知被告郑红富拆除相关违法建筑,《厂房租赁合同》因此无法继续履行。此后双方就前述《厂房租赁合同》结算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郑红富同意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郑红富的父亲即被告郑樟相为此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上述租金及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郑红富应按双方结算条款约定返还原告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郑樟相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自愿与被告郑红富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属债务加入。现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郑红富、郑樟相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郑红富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郑红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付租金139200元、押金2000元;3、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件一份,证明:1、被告郑红富与原告曾经达成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口头协议的事实;2、被告郑红富认可被告郑樟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义务及内容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赔偿20000元;4、被告郑樟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樟相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退还租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1、2、4中均有被告郑红富或被告郑樟相的签名,且被告郑红富、郑樟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双喜(乙方)与被告郑红富(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座落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房屋(绿XX物科技院内),用于乙方办厂和办公;乙方向甲方租厂房的租用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15200元,租金在每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乙方在租用合同有效期结束前三个月向甲方报告是否续租,乙方如续租,甲方应按照市场租赁情况再议厂房租金。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甲方不得转租或转让出售,如果因甲方原因而迫使乙方没有办法经营甲方要补偿费乙方的装修费和拆机费以及搬迁所带来的生产损失,具体情况另商议。原告李双喜与被告郑红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被告郑红富收取了原告李双喜交付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租金139200元及押金2000元。后本案所涉的厂房被执法部门拆除。2013年7月15日,被告郑樟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郑樟相与李双喜承租房因被政府拆违,因未到期需退回李双喜房租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还有违约金贰万元¥20000.00元,等有钱再付。因目前资金紧张。房东:郑樟相”。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告李双喜与被告郑红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标的物被执法部门拆除,由被告郑樟相与原告李双喜就返还剩余租金及赔偿违约金进行了结算。但是,在2013年9月8日原告李双喜与被告郑红富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郑红富对被告郑樟相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则该结算行为对被告郑红富产生效力。被告郑红富应当按照被告郑樟相与原告李双喜结算的内容来履行退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义务。被告郑樟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对支付款项进行了承诺,其行为性质系自愿与被告郑红富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且不免除被告郑红富的支付责任,属债务的加入,被告郑红富、郑樟相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被告郑红富、郑樟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富、郑樟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双喜租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红富、郑樟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