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任应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应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应选,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2013年9月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应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应选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任应选在川汇区汉阳中路鱼满舱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张X、冷X发生矛盾,任应选将张X、冷X打伤。经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冷X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任应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任应选一次性赔偿给张X一切费用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张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任应选的伤害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冷X出具谅解书表示自愿放弃民事赔偿,对任应选的伤害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应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冷X的陈述,证人梁X、梁XX、李X、宋X、王X、牛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出警经过一份、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02099号、(2013)临鉴字第02100号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应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应选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应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