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利辛中学与李昌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利辛中学,李昌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利辛中学,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友东,校长。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昌利,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现在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王朝大都业主。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诉被告李昌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孔雪静、被告李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昌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将安徽省利辛中学北大门门西从东向西第9、10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134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并约定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是按每月应付租金的5倍支付租金。至起诉时租赁合同已期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立即搬离占用的门面房,但被告拒不搬离承租的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约定立即搬离承租的房屋;2、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月11166元计算至本案结案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按原合同每月应付租金的5倍计算租金至本案结案时止。被告李昌利辩称: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起诉李昌利所依据的《利辛中学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李昌利”三字并非李昌利本人所签,2011年11月5日后被告并未租赁该房屋。被告李昌利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安徽省利辛中学返还鉴定笔迹的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以与被告李昌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届满,被告李昌利拒不搬出租赁房屋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李昌利搬离房屋,并承担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将安徽省利辛中学北大门门西从东向西第9、10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134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并约定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是按每月应付租金的5倍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李昌利对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李昌利”三字并非被告李昌利本人所书写,李昌利本人亦未租赁该房屋,并提出对该合同上“李昌利”三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对争议的“李昌利”三字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利辛中学房屋租赁合同》上需检的“李昌利”签名不是李昌利本人所写。该鉴定方收取被告李昌利鉴定费2000元。该文字鉴定,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认为在邮寄、拆封过程中原告方并未在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另该租赁房屋交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为李昌利,因此合同不是认定本案的唯一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起诉被告李昌利要求搬离承租的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但经过鉴定,该合同上“李昌利”三个字并非李昌利本人所签,且被告李昌利也并未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占用该房屋,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认定本案文字鉴定在邮寄、拆封过程中原告方并未在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故该鉴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的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对被告李昌利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昌利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