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关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关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周某,男,1989年×月×日生,黎族,中专文化,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关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女,关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苗族,中专文化,现住关岭县关索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初,原告按当地习俗付了68000元的彩礼钱给被告。同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举办了婚礼,被告返还了5万元的彩礼钱给原告。因举办婚礼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彼此间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父母多次调解均无效,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8000元;2、判决被告搬出现居住的建行宿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18000元的彩礼钱已用于宫外孕手术开支;我现住的地方是我与原告的结婚居住地,原告无权要求我搬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按本地习俗付给被告68000元的彩礼,被告返还了5万元。同年8月1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致使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导致被告做了两次宫外孕手术,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可酌情适当返还礼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现居住的房屋,该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