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广奋与周冏、袁韫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奋,周冏,袁韫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张广奋。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周冏。委托代理人张光虹。被告袁韫琦。委托代理人谢小勇。原告张广奋与被告周冏、袁韫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周冏、被告袁韫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奋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出售人汪文兰、汪安华、熊金荣就昆山花桥某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付清了全部的房款。原告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全部的付款凭证,以此证明不仅是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是原告,而且房款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该房屋的买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买房期间原告媳妇即本案被告袁韫琦得知原告要买房,多次要求产证只写他们小夫妻(即两被告)的名字,并表示她的父母也在买房,也只写他们小夫妻的名字。但原告坚决不同意,为此袁韫琦一直吵吵闹闹,被告周冏也无可奈何。2012年9月25日是原告与出售人汪文兰等约好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日子,那几天原告身体不好,原想拖延几天再办手续,但出售方中的一人是从湖北赶来的,而且已买好当天返程的机票,故被告周冏在原告的要求下开车送原告去了房产交易中心。在交易中心原告身体不适,周冏就主动提出帮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借此机会,为讨好妻子,周冏便趁机在产证上写上了他们小夫妻的名字。由于原告是被告周冏的母亲,这种特殊的关系使出售人没多在意,周冏的侵权行为因此得逞。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某房屋的房屋为原告张广奋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冏、袁韫琦承担。被告周冏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韫琦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袁韫琦是原告的儿媳,在袁韫琦和周冏结婚之后,原告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赠送给两被告,两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被告周冏和原告所陈述的和事实是不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张广奋与案外人汪文兰、熊金容、汪安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广奋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某房屋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95000元,该份合同乙方(买受方)签字为“张广奋”,签订该份合同时被告周冏、袁韫琦均不在场。原告张广奋称购房款595000元已经由原告一人全部付清并提供案外人汪文兰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收条共计6张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广奋、被告周冏和案外人汪文兰、熊金容、汪安华在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三名案外人、乙方为周冏,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冏购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某房屋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44540元,该份合同乙方签字为“周冏”、“袁韫琦”,签订该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时被告袁韫琦不在场,其签名由被告周冏代签。当日,被告周冏和三名案外人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周冏、袁韫琦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对于被告周冏在2012年9月25日以自己名义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将涉案房屋申请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行为,原告认为其是在刻意隐瞒自己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为此申请案外人汪文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汪文兰到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汪文兰向本院陈述了以下情况: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张广奋与汪文兰所签,购房款也由原告张广奋支付,从未收到过两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在2012年9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时,汪文兰、熊金容、汪安华、张广奋、张广奋的老公、被告周冏均到场,被告袁韫琦未到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地点是在房产交易中心的一个柜台上,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当时原告和汪文兰的母亲身体不舒服都在旁边休息,签字是汪文兰和被告周冏二人签的,期间原告一直在旁边休息,汪文兰和周冏二人签好字后就将合同交还给工作人员了,原告应该没有看到过该份合同。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候,汪文兰注意到了合同的买受人变成了被告周冏,但是由于他们是一家人,没有过分多想就签字了。原告向汪文兰表示过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这边环境好用来养老。再查明:被告周冏与被告袁韫琦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被告袁韫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因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向本院提出以上确认之诉。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收条、房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取款转账清单、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昆山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完税证明、离婚起诉书、2013徐民一(民)初4566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汪文兰、熊金容、汪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关于涉案房屋产证为何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周冏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隐瞒了原告而擅自在合同以及房产交易中心的过户材料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袁韫琦则认为是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赠送给两被告的且被告袁韫琦也有过出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取款转账清单及证人汪文兰的证言,本院对由原告出资595000元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是否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两被告,原告否认有赠与的事实;被告周冏承认确系其在被告袁韫琦的多次要求下故意隐瞒了原告,原告并没有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支付的价款595000元是2012年7月2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而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办理产权过户而特意签订的,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444540元,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其次,从证人汪文兰针对过户当日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的现场情况所作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原告确有可能不知晓相关文件材料上的签字情况;再次,被告袁韫琦均不在两次合同签订的当场,其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袁韫琦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33弄1号楼201室房屋归原告张广奋所有。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由被告周冏负担1994元,被告袁韫琦负担199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