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利驹、李丽燕等与闫建坡、利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闫建坡,利少华,黄轩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0月2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2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吕利驹,男,汉族,1947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玉林市玉林区。原告李丽燕,女,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玉林市玉林区。原告吕某1。法定代理人李丽燕,系原告的母亲。原告吕某2。法定代理人李丽燕,系原告的母亲。原告吕某3。法定代理人李丽燕,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坡,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利少华,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轩渠,男,汉族,成年,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负责人赖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栋8C。负责人刘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诉被告闫建坡、利少华、黄轩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燕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强、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坡、利少华、黄轩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决被告闫建坡赔偿原告损失强制险不足部分的70%即523209元,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判决被告利少华、黄轩渠赔偿原告损失强制险不足部分的30%即22423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司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3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3、死亡补偿费部分,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其他租地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家属(即死者吕家兵)是农村户口,博罗县华夏均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死者几年前的工作情况,且证据不充分,死者2012年3月起在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委大脚小组租村民曾洪辉的土地进行农业种植,其居住生活都是在农村,因此,死者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371.7元/年×20年=187434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故请法庭核实。5、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6、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的被扶养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相反所有的证据都证明她们是在农村生活,故计算该项费用时应按农村标准。7、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请法庭核实。8、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的责任应当按照次要责任予以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3、丧葬费应当为25352.5元。被告闫建坡、利少华、黄轩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时55分,被告闫建坡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广州沿广汕公路往博罗县方向行驶,行至长宁镇粤美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吕家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三轮摩托车越过对面车道,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利少华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并碾压吕家兵,造成吕家兵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利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家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建坡是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黄轩渠是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由博罗县华夏均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李祥友出具的工作证明、李祥友身份证,用于证明吕家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由曾洪辉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吕家兵一家租用曾洪辉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的土地搭建简易房屋居住。原告亲人吕家兵及其妻子原告李丽燕生育了三个小孩,即原告吕某1(女,200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吕某2(女,2009年1月4日出生)、原告吕某3(女,2010年7月27日出生);吕家兵的父亲系原告吕利驹(男,1947年8月5日出生),原告吕利驹及其妻子共生育了包括吕家兵在内的三名小孩,原告为此提供了户口本、由玉林区大塘镇三和村民委员会和玉林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及由玉林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由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丽燕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2日在该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由博罗县长宁镇福岗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吕某1从2011年9月开始在该小学就读。吕家兵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粤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粤S×××××号车在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丧葬费,应为25352.5元(50705元/年÷12月/年×6月)。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为537956元(26897.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就读,原告请求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吕家兵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50.9元(20251.82元/年×14年+20251.82元/年×1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提供部分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宿费支出,但考虑到确需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680元(80元/天×7天×3人)。以上三项费用合计36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人吕家兵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损失共计920639.4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00639.4元(920639.4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博罗支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付责任,即490447.5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即210191.82元。对于超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10191.82元,由被告利少华、黄轩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建坡、利少华、黄轩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490447.58元,上述款项合计600447.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三、限被告利少华、黄轩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10191.82元给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二、驳回原告吕利驹、李丽燕、吕某1、吕某2、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4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闫建坡负担5932元,被告利少华、黄轩渠负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少球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粤L×××××号车)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537956元8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50.9元10、丧葬费25352.5元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0000元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3680元110000元3680元合计920639.4元490447.58元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粤S×××××号车)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537956元8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50.9元10、丧葬费25352.5元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0000元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3680元110000元合计920639.4元200000元1019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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