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第三小学与被上诉人闫帅、张杨杨、张祖环、杨长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第三小学,闫帅,张杨杨,张祖环,杨长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第三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组织机构代码48602424-7。法定代表人:彭金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帅,男,200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朝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022004********。法定代理人:闫康亚,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委托代理人:张道龙,系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杨杨,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符北村,现在白湖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法定代理人:张祖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杨杨之父。法定代理人:杨长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杨杨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祖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杨杨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长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杨杨之母。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第三小学(下称符离第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闫帅、张杨杨、张祖环、杨长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离第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彭金城、委托代理人倪伟,被上诉人闫帅的法定代理人闫康亚、委托代理人张道龙,被上诉人张杨杨的法定代理人张祖环、杨长凤,被上诉人张祖环、杨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帅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闫帅在符离第三小学上体育课时,张杨杨用长约50厘米的砍刀将其砍伤。闫帅被送往符离镇中心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颌面部严重砍伤、左眼球破裂挫裂伤伴内容物溢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骨折、颌面皮肤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枕叶脑挫裂伤、颅内异物、颅内积气、大脑镰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张杨杨的违法行为导致闫帅身心受到伤害,张杨杨、符离第三小学应赔偿闫帅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496852.65元,减去符离第三小学已给付的100000,还应赔偿430000元。由于值班教师不在上课的现场,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社会闲散人员进入学校,在闫帅被砍伤时也没有教师进行制止,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张杨杨没有赔偿能力,符离第三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长凤一审辩称:张杨杨砍伤闫帅是事实,但张杨杨当时精神分裂症发作。其没有能力赔偿。张杨杨一审答辩意见同杨长凤的答辩意见。张祖环一审未作答辩。符离第三小学一审辩称:闫帅诉称的是事实,闫帅的合法权益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闫帅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其是否有责任,应按教育机构办法执行。一审法院查明:张杨杨与闫帅的长辈有矛盾,为了报复闫家,于2011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持一把砍刀从符离第三小学建校施工工地楼架进入校院操场,朝正在上体育课的闫帅面部、头部及背部连砍三刀,致闫帅外伤、颌面部及背部皮肤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球破裂伴内容物溢出、鼻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异物、颅内积气、枕骨顶骨骨折、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脑挫裂伤,且已行左眼球摘除术。经鉴定,张杨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期,属限制行为能力。闫帅先后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上海交通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五次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148959.23元,上海、南京住院治疗的交通费3396元(2人陪护),住宿费8640元。2012年2月2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闫帅头面部鉴定为五级伤残,因符离第三小学提出异议,于2012年11月2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闫帅左眼损伤致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换义眼台三次,每次更换义眼台费用需10000元,闫帅支出鉴定费3000元。在闫帅治疗伤情过程中,符离第三小学支付给闫帅109300元,支付师生捐款528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杨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张祖环、杨长凤对张杨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从符离第三小学建校施工工地楼架进入校园操场砍伤正在上体育课的闫帅,张祖环、杨长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离第三小学在建教学楼施工过程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张杨杨进入校园操场砍伤正在上体育课的闫帅,符离第三小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确保闫帅康复治疗,符离第三小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祖环、杨长凤、张杨杨赔偿闫帅医疗费44687.77元(14895.23×30%);交通费1450.80元(住院2人往返3396元×30%,住院72天×2人/天×10元/天×30%);陪护住院费2592元(72天/1×120元/天×30%);护理费12254.40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368天×111元/天×30%);营养费3312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368天×30元/天×30%);伙食补助费3312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368天×30元/天×30%);伤残费46887.12元(18606元/年×20年×42%×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鉴定费900元(3000元×30%);义眼费9000元(30000元×30%),合计133296.09元。二、符离第三小学赔偿闫帅医疗费104271.46元(148959.23×70%);交通费3385.20元(住院2人往返3396元×70%,住院72天×2人/天×10元/天×70%);护理费28593.60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368天×111元/天×70%);营养费7728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368天×30元/天×70%);伙食补助费7728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368天×30元/天×70%);伤残费109403.28元(18606元/年×20年×42%×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30000元×70%);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义眼费21000元(30000元×70%),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9300元,计195909.54元。三、驳回闫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张祖环、杨长凤、张杨杨负担2600元,符离第三小学负担4000元,闫帅负担1870元。符离第三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一审认定19天错误,且在该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应当支持闫帅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一审判决支持闫帅368天的营养费无依据;闫帅共住院59天,一审判决认定3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偏高,上海往返采用高铁票价标准过高,闫帅在南京总院住院是不同科室连续住院,不存在两次住院的交通费;闫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已包括了伙食费、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该两项费用;项目不明的“其他”费用不应支持;闫帅构成多处伤残,一审计算多处伤残的等级错误;陪护住院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护理费未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一审判决闫帅住院五次共67天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闫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496.86元,此次住院之后发生在该院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不应赔偿。4、本起事故系校外人员潜入学校对特定学生实施的报复行为,侵权人主观存在故意,符离第三小学主观上无故意,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符离第三小学对张杨杨通过建筑工地楼架潜入学校针对闫帅进行侵害没有能力阻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杨杨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范围超过法律规定。5、符离第三小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改变,鉴定费应由闫帅负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其承担21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符离第三小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闫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其在宿州市、上海及南京住院及相关费用有相关凭证及出院记录等记载,在上海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有票据印证。伤残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予以印证。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张杨杨没有能力赔偿,符离第三小学应承担完全的补充赔偿责任。案发地在操场,教师也不在学生身边,张杨杨对闫帅行凶,学校未阻止,符离第三小学不能以建教学楼为由推脱责任。张杨杨的法定代理人张祖环、杨长凤,张祖环、杨长凤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闫帅提交了刑事卷宗拍照并打印出的刑警队对张杨杨的问话笔录,证明张杨杨是从大门进入学校的。符离第三小学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张杨杨作了多份笔录,且内容不一致。张杨杨的法定代理人张祖环、杨长凤,张祖环、杨长凤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张杨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从建教学楼的施工工地的楼架进入学校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举证责任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杨杨与闫帅的长辈有矛盾,为了报复闫家,于2011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持砍刀从符离第三小学建教学楼的施工工地楼架进入校园操场,朝正在上体育课的闫帅面部、头部及背部连砍三刀致伤闫帅。闫帅于当日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2480.92元。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颌面部严重刀砍伤:左眼球破裂伴内容物溢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颌面部皮肤裂伤;3、开放性颅脑损伤:4、左侧枕叶脑挫裂伤、颅内异物、颅内积气、大脑镰硬膜下血肿、枕骨顶骨骨折、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闫帅住院期间行“左眼伤口缝合术+左眼球摘除术”及“头部、后背部刀砍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为:患儿因左枕叶脑挫裂伤并颅内异物,需进一步转入上级医院进行“开颅、颅内异物摘除术”;患儿左眼破裂,需进一步转入上级医院行“左眼义眼台置入术”。闫帅于2011年10月1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为15天,行左侧枕叶异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43854.30元,出院医嘱继续眼科等专科复诊等。闫帅于2011年10月25日自该院脊柱外科转入该院眼科,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4日为20天,支出医疗费22214.70元。闫帅于2012年2月8日至2月15日、2012年9月18至9月24日、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三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6天、5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2496.86元、5614.38元、13008.77元。闫帅共住院治疗7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48959.23元。张杨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闫帅支出住宿费8640元。2012年2月2日,闫帅自行委托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头面部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作出闫帅头面部伤属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闫帅支出鉴定费1000元。符离第三小学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闫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闫帅左眼损伤致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闫帅一审庭审中申请对其身体各处伤痕是否构成伤残及眼球摘除后需要定期更换义眼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闫帅左眼损伤致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面部损伤遗留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闫帅尚需换义眼台三次、每次更换义眼台费用需10000元的鉴定意见。闫帅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闫帅治疗伤情过程中,符离第三小学支付给闫帅109300元,支付师生捐款5289.2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闫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多少天,其起诉的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否支持;2、闫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得到支持、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赔偿;3、闫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的除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住院期间的费用外的费用应否得到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是多少,一审判决住院陪护费是否正确;4、张祖环、杨长凤与符离第三小学应否及如何赔偿闫帅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一)关于闫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多少天,其起诉的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闫帅于2011年9月21日受伤后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收据中虽显示住院17天,但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故闫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9天。闫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其入院时“呼唤右侧睁眼,言语可对答,能执行指令动作”。故闫帅因伤情严重,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重症监护室,但其处于清醒状态,故在该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二)关于闫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得到支持、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闫帅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中虽显示有护理费,但系医院的医疗治疗护理,不能改变闫帅住院期间生活起居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闫帅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有伙食费48元,且费用清单中显示为半流每天0.2元,普饭3元/天,不足以满足闫帅住院期间的伙食需要。故闫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得到赔偿。符离第三小学称闫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已包括了伙食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该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闫帅医疗费票据中的“其他”费用,已在医疗费用清单中明确为住院诊查费,系闫帅因本次受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得到赔偿,故符离第三小学上诉称项目不明的“其他”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闫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的除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住院期间的费用外的费用应否得到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是多少,一审判决住院陪护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闫帅提供了其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住院治疗7天,支出12496.86元,2012年9月18至9月24日住院治疗6天,支出5614.38元,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008.77元的相关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且符离第三小学二审庭审时对上述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上述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且闫帅在该院的门诊费等亦有相关票据佐证。故闫帅支出的上述费用应得到赔偿。符离第三小学称闫帅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之外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闫帅2004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年仅7周岁,正处于生长发育期,其伤情严重,一审判决支持其营养费诉求并无不当。闫帅共住院72天,一审判决按368天计算其营养费没有依据,故其营养费应为2160元(30元/天×72天)。闫帅共住院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72天为2160元(30元/天×72天),一审计算为368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闫帅住院72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其368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各方对一审判决闫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闫帅的护理费为7992元(72天×111元/天)。闫帅提供在上海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为高铁票,有成人高铁票及儿童高铁票,成人高铁票载有两监护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能证明闫帅到上海治疗是其两监护人带领且是乘坐高铁,所支出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应得到赔偿。故一审按高铁票价计算闫帅支出去上海的交通费3060元(255元/次×12次)并无不当。闫帅提供了在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按该交通费票据计算闫帅往返两次的交通费336元(42元/次×8次)适当。综上,符离第三小学称一审判决上海往返采用高带铁路票价计算标准过高及在南京住院不存在两次往返的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闫帅上述交通费加上住院72天按10元/天支持市内交通费1440元(72天×10元/天×2),计4836元(3396元+1440元)。闫帅自行委托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了1000元鉴定费。但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闫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同,且一审法院依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故闫帅支出的该1000元鉴定费不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闫帅的伤残等级及眼球摘除后需要定期换义眼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闫帅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故其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应得到赔偿。故一审判决闫帅应得到赔偿的鉴定费为3000元错误。闫帅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损伤致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面部损伤遗留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闫帅的伤残赔偿金为152569.20元(18606元/年×20年×41%),一审计算闫帅的伤残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闫帅一审起诉要求赔偿住宿费10502元,一审法院查明闫帅支出住宿费8640元,但将该项费用以陪护住院费名义判决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符离第三小学称陪护住院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纠正为住宿费。(四)关于张祖环、杨长凤与符离第三小学应否及如何赔偿闫帅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闫帅为无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学校以外的张杨杨的人身损害,闫帅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杨杨承担侵权责任。张杨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张杨杨给闫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祖环、杨长凤承担侵权责任。因张祖环、杨长凤未对张杨杨尽到监护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不可减轻,应对闫帅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张杨杨的监护人张祖环、杨长凤承担闫帅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符离第三小学于事故发生时正在建教学楼,拆除了学校的围墙,其施工工地处于开放状态,任由校外人员自由进入校园,存在管理缺陷,导致张杨杨从教学楼的楼架施工工地进入校园。事故发生时,闫帅正在上体育课,张杨杨来到上课地点时,体育老师并未发现及制止,导致张杨杨对闫帅伤害行为的发生。闫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张杨杨的伤害,符离第三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对闫帅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符离第三小学上诉称其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过高,本院纠正为其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闫帅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959.23元、交通费4836元、住宿费8640元、护理费7992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1525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义眼费30000元,计389316.43元。张祖环、杨长凤应对闫帅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离第三小学应对闫帅上述损失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194658.2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9300元,还应赔偿85358.22元。综上,符离第三小学关于一审判决闫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过高,护理费未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侵权人张杨杨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计算闫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张祖环、杨长凤的赔偿比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5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祖环、杨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闫帅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义眼费389316.43元;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第三小学对被上诉人闫帅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194658.2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9300元,还应赔偿85358.2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闫帅对张杨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闫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第三小学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张祖环、杨长凤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闫帅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第三小学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张祖环、杨长凤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闫帅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所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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