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汪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汪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2XM0000183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英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汪英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汪英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36488.36元、产生罚息478.3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36488.36元及罚息478.38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汪英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汪英向原告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的设备详情,首期款及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对被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也做了约定,原告已将融资租赁的风险告知被告;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被告汪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英签订了CNPK-RZ/HNT2012XM0000183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设备价值74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七的罚息,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36488.36元及罚息478.3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英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36488.36元及罚息478.3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2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36488.36元及罚息478.38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由被告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南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