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章×、章××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杨×。被告:章×。被告: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路××号。-6。负责人:孔××。委托代理人:孙××。原告杨×诉被告章×、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章×、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3年6月7日12点,被告章×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借道通行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牙齿脱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康复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544.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两颗牙齿脱落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修补牙齿的费用,被告章×愿意在被告人××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补偿原告安装牙齿的费用2000元。被告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的合理性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中并没有造成车辆损失,故对120元的拖车费不予认可。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合计8242.71元,其中针对2013年8月26日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牙齿费用过高,被告人××公司最高认可800元/颗,合计1600元。对绍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工资发放清单上面的数字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6月份实际取得的工资和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是一样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另外根据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6月份的纳税金额和本年度前面几个月纳税金额是完全一致的,也说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实际没有减少,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来考虑,本案中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故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考虑。对原告的门诊病历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章×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7日12时,被告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章××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借道通行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牙齿脱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诊断为:(1)冠折(外伤);(2)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上唇皮肤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174.62元(原告配镶牙齿的价格以每颗2000元计)、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68.79元,合计6143.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事发前被告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赔偿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公司全额赔付。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配镶牙齿的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社会常识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原告配镶牙齿的合理费用为每颗2000元,两颗计4000元,原告主张安装义齿的费用为每颗4000元,明显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章×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原告2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公司只认可800元/颗,不符合本案实际,亦无相应依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当庭申请对原告更换牙齿的费用进行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人××公司该项申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其余医药费,有××历、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被告章×和被告人××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其2013年6月份的纳税金额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实际没有减少,故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2013年6月份的纳税金额来看,原告虽没有因此次受伤治疗减少实际收入,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记录反映原告伤后需休息七天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解释因休息天数已超过公司规定的期限,公司现在不扣除工资,但需要以后补回来当属合理,故被告人××公司该项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据,故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加以确定,具体调整为40087元/365×7=768.79元;3.交通费:被告人××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次数,对其2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120元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未记明付款人名称,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14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补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