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李勇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李勇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陈建国,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鑫(曾用名李永新),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李勇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徐向东及被告李勇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原告与妻子从事生猪肉批发业务,被告从事生肉销售。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生猪肉,累积欠肉款10000元,被告并于2010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肉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勇鑫辩称:欠原告10000元肉款属实,但是被告用猪肉大约870-880斤抵顶了欠原告的肉款。还肉是在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雇佣别人的小车给原告拉到燕山果菜批发市场,被告把肉给原告放在那儿就走了,原告他们自己装的车。在遵化杀猪猪肉都是盖的红章,被告还原告的猪肉盖的是蓝章,这些肉是在天津及北京进的,被告有证人可以作证。后原告把被告给的这些肉转卖给缪三和于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在遵化市果菜批发市场认识并合作,原告供给被告猪肉,被告在果菜批发市场地下永鑫源批发部130号摊位零售卖肉。截止到2010年12月15日,通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肉款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陈建国壹万元正。李永新20**年12月15号”。被告于2013年8月份将摊位自果菜批发市场地下搬到地上,摊位名叫永鑫批发部。被告李勇鑫曾用名李永新。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10000元肉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肉款1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肉款已用大约870-880斤猪肉抵顶偿还,现不应再偿还原告10000肉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已用肉抵顶偿还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候瑞芬出庭所作证言,内容为:“证人在果菜批发市场卖肉,摊位叫宏利肉铺。2012年腊月在果菜批发市场地下,被告在证人家过了一磅肉,大约870-880斤,被告跟证人说用这批肉还陈建国。当时过磅大约是凌晨2点左右,证人没看见被告将肉给原告,也未见原告取肉。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没有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把肉拉走,所以该证言不能抗辩被告欠肉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肉款1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及系其人出具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欠原告10000元肉款用猪肉870-880斤已抵顶,但证人候瑞芬的证言只证明了被告曾在其处过磅猪肉870-880斤,未能证明被告将此肉给原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取走此肉,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肉款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国肉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