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丁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绰号:丁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丁XX与吸毒人员王X电话联系,王让丁XX购买1个价值100元的毒品包子和一个注射器,事后支付丁200元钱。被告人丁XX为从中牟利,便同意此事。当日15时许,被告人丁XX在本县屏锦镇处找到余XX,由余带领其到本县X树村1组,梁XX处以100元的价格购得一毒品包子。尔后,被告人丁XX携带毒品包子和以1元人民币购买的注射器到本县回龙镇卫生院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包子和一个注射器卖给王X。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X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包子一个(净重0.09克)和注射器一个,从被告人丁XX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梁XX的供述,证人余XX、周XX、王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丁XX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在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