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无证驾驶经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在杭州市××区瓜××镇东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某路(元某某题酒店)地方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甲、魏某、赵某乙、赵丙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证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颜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