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庞永好、陈丽香、黄绍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庞永好,陈丽香,黄绍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陈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永好,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旭良,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陈丽香,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绍纲,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永好、原审被告陈丽香、黄绍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庞永好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丽香、黄绍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庞永好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95529.6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4453.33元、护理费163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135元、住宿费22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计284708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2年6月19日0时5分,陈丽香驾驶粤S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莞太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红棉路对出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的行人庞永好发生碰撞,造成庞永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丽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永好不负事故的责任。庞永好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南城医院住院治疗共14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5288.2元和门诊费用729.4元。庞永好在庭审中确认黄绍纲垫付了医疗费46017.6元。庞永好庭后补交了更改姓名后的门诊医疗费发票,陈丽香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东莞市南城医院出具医嘱,对庞永好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医生意见:住院期间由家属庞永良1人陪护;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术后6月左右取出胫骨髓内钉一端的锁栓,改静力固定为动力固定,通过行走后骨折端加压,促进骨折生长愈合,伤肢有部分短缩可能;若通过取出胫骨髓内钉一端的锁栓,改为动力固定后,骨折仍不愈合,需要再次手术切开在骨折不愈合处植骨术诱导骨折生长。门诊取出胫骨髓内钉一端的锁栓费用约2000元,此后骨折仍不愈合,植骨手术费用约8000元。庞永好称庞永良事发前月工资为3450元,但无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2013年3月6日,庞永好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庞永好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庞永好所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的有效期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显示庞永好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七宝一居C606。庞永好从2010年3月1日至事发时在东莞市南城佰威鞋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庞永好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庞永好主张2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15天。庞永好事发时25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庞永好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和户口簿,主张其亲属关系为:父亲庞立彬的扶养年限为20年;母亲刘祖连事发时54周岁,未达法定扶养年龄。庞永好父亲由3个儿子共同扶养。粤S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黄绍纲,该车事发前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庞永好和陈丽香以及黄绍纲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查勘笔录影印本,称庞永好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的工作单位为“新中心鞋厂”。庞永好质证认为对查勘笔录影印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丽香和黄绍纲共同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庞永好和陈丽香以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黄绍纲垫付了庞永好护工费314元、购买用品费用13.5元和现金9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省居住证、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户口簿、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用品费收据、收条、保险条款、查勘笔录影印本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庞永好相对于粤S4****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庞永好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丽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庞永好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粤S4****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的规定,陈丽香对庞永好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陈丽香承担。黄绍纲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应对陈丽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绍纲主张其垫付了庞永好护工费314元和现金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庞永好的损失中予以扣除。黄绍纲垫付了庞永好医疗费46017.6元和购买用品费用13.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庞永好在本案中并未诉请医疗费和购买用品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庞永好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7100元。5、残疾赔偿金:庞永好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其所主张亲属关系情况,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户口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1)广东省居住证的有效期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直接证实了庞永好事发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庞永好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佐证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提交的查勘笔录影印本,没有其他旁证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论述,庞永好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庞永好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庞永好的母亲事发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2%(伤残等级)+20251.82元/年×20年÷3(儿子分担)×22%(伤残等级)=118348.91元+29702.67元=148051.58元。6、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2800元/月÷30天/月×260天=24266.67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9、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5天×2人=436.6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8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81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第4至11项费用共计195654.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85654.9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庞永好213754.92元,扣除黄绍纲已支付的931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庞永好204440.92元。陈丽香和黄绍纲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庞永好的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庞永好对陈丽香、黄绍纲的诉讼请求。对于庞永好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庞永好204440.92元。二、驳回庞永好对陈丽香和黄绍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庞永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2785元,由庞永好负担7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庞永好的母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其夫妻双方均有扶养义务,即庞永好母亲也应对庞永好的父亲承担抚养义务,被抚养费应按四人分担,原审对此项判决的依据错误。(二)庞永好提供了在东莞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首先,此案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前往庞永好工作单位核实,根据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并未找到东莞市南城佰威鞋厂,无法核实庞永好的工作是否真实。其次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对庞永好核实相关情况得知,庞永好出险前是在新中心鞋厂工作而非佰威鞋厂。最后,庞永好提供的工作单位负责人是庞永林,原审庭审时庞永好代理人已承认庞永林与其是亲戚关系,即其开具的工作证明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未反映庞永林工作的真实性。(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费用。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本院: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人分摊。2、庞永好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庞永好答辩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原审判决为准,请求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陈丽香、黄绍刚答辩称: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庞永好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则庞永好最迟于2010年11月已在东莞市居住,距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已满1年。庞永好已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东莞市南城佰威鞋厂的企业记录拟证实事发前其已有固定收入。虽然庞永好与东莞市南城佰威鞋厂的经营者存在亲戚关系,但雇请亲戚朋友工作符合生活常态,故此并不能完全排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查勘笔录影印本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庞永好并不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并考虑到庞永好事发时年仅25岁,具备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庞永好主张事发前具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庞永好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庞永好母亲刘祖连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庞永好父亲庞立彬则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庞立彬应由刘祖连及三名儿子共同扶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251.82元/年×20年÷4(刘祖连与三名儿子)×22%(伤残等级)=22277元。此项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庞永好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6897.48元/年×20年×22%(伤残等级)+22277元=140625.91元。经核算,原审处理其他赔偿项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扣除黄绍纲垫付的931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庞永好197015.25元。综上所述,原审计算庞永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庞永好197015.25元。四、驳回庞永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32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