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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暂住房内,先后3次,分别容留王某、李某、惠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惠某、童某的证言,图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