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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方萃运与潘灿全,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萃运,潘灿全,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1号原告:方萃运,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潘灿全,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淦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胜,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方萃运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110.47元(医疗费25627.59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误工费42750元、护理费16607.5元、交通费3011元、住宿费15750元、伤残赔偿金5810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39.18元、公证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809.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699.34元,被告仍需赔偿338110.47元;⑵.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65365.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31.51元,其余项目不变,总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76063.87元。2.事发经过:2012年8月31日,被告潘灿全驾驶粤ZHP**港号大货车与被告吴焕胜驾驶的粤S9Y3**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吴焕胜车辆失控碰撞行人原告方萃运、案外人沈某某和方某,造成三名行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查证,无法认定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兴公司)是粤ZHP**港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潘灿全是被告百业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ZHP**港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Y3**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粤ZHP**港号大货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粤S9Y3**号轿车的三者险为3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先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26.7元(被告吴焕胜支付),后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105天,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性完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等,医嘱: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每月复查X片,必要时行左足贴骨疤痕切除、皮瓣修复术,费用约20000元,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798.9元(被告潘灿全支付20000元,被告吴焕胜支付4798.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后续左足贴骨疤痕切除、皮瓣修复术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后原告提交2013年9月10日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贴骨疤痕形成,医嘱:返院行左足贴骨疤痕切除、皮瓣修复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左足贴骨疤痕切除、皮瓣修复术的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医嘱建议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根据三者险条款应扣除非社保的医疗费用,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定的医疗费用金额,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交门诊复查费用595.5元诉请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221.1元,原告仅诉请为50627.59元(医疗费25627.59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吴焕胜支付原告现金201.1元(即住院医疗费中被告吴焕胜支付的5000元的退款金额),本院在此一并列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6.辅助器材费:原告提交拐杖费发票13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器具为暂时性辅助性用品,本院予以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7.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对其八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达成一致,同意伤残等级系数按照25%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定残时年满2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5%(伤残系数)=52714.2元。方某某、谢某某、方甲、方某甲、方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女儿、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2周岁、59周岁、4周岁8个月、3周岁6个月、4个月。方某某、谢某某分别需被扶养18年、20年,共生育子女4人(包括原告)。方甲、方某甲、方某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13年4个月、14年6个月、17年8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5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15年+7458.56元/年×8年(方某某、谢某某剩余扶养年限)÷4人+7458.56元/年÷12个月×32个月(方某剩余扶养年限)÷2人]×25%=34185.07元。以上共计86899.27元。8.鉴定费:26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从事发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30天(2012年8月31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机械维修,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月,但未能提交银行卡流水记录或完税证明佐证工资金额,本院对其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通用设备制造业3571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711元/年÷365天/年×230天=22502.82元。10.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尹某某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05天=52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半足假肢安装费80000元(10次,每次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原告与其达成协议,同意假肢安装费用64000元(8次,每次8000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64000元。12.公证费:该费用为原告亲属关系证明的公证书,属于原告举证范围,且原告并非必然要以公证书的形式证明其亲属情况,因此该费用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的结果,原告因事故造成精神上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6.被告吴焕胜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了车辆维修费8504元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估损清单,但该费用是被告吴焕胜的损失,并非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吴焕胜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院仅在此予以列明。16.关联案件情况:本事故另两名伤者沈某某、方某已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3号(以下简称803号案件)、(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4号(以下简称804号案件),该两案确认了伤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分别为100777.45元、10550.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199095.46元、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803号案件中为伤者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判结果被告百业兴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被告吴焕胜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ZHP**港号大货车、粤S9Y37**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亦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其损失应由机动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为两辆机动车,基于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潘灿全、吴焕胜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各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潘灿全、吴焕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灿全是被告百业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百业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吴焕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56007.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803号案件、804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167335.6元,已超过20000元保险限额(两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3347.02元(56007.59元÷167335.6元×20000元÷2)给原告,超过部分为49313.55元(56007.59元-6694.04元),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各赔偿50%即24656.78元给原告;以上7-15项损失共计197292.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803号案件、804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396987.55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两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54667.03元(197292.09元÷396987.55元×220000元÷2)给原告,超过部分为87958.03元,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各赔偿50%即43979.02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14.05元给原告。被告百业兴运输公司、吴焕胜各需赔偿的68635.8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均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各需赔偿126649.85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潘灿全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106649.85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吴焕胜已支付的5826.7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20823.15元。被告潘灿全支付的20000元,被告吴焕胜支付的5826.7元,可自行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6649.85元给原告方萃运;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823.15元给原告方萃运;三、驳回原告方萃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萃运负担2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潘灿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