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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8时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鲁E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路胜建集团第一工程处门口西侧时,与前方步行至此的王某相撞后,与蔡某某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鲁E677**号小型轿车又将被撞倒的王某碾压,致王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8时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鲁E5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行驶,当行至北二路胜建集团第一工程处门口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王某相撞,王某倒地后又被沿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张某驾驶的鲁E677**小型轿车碾压,致王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某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赔偿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因王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人的保险理赔款索赔权让予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某、侯某、于某、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蔡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判处蔡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亲属给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均符合量刑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