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社国、石爱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成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社国,石爱香,成现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现龙,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龙川,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社国、石爱香长子。2012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成现龙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年县永河线南尹固村路段向路南的预制场右拐弯处与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刘龙川相撞,造成刘龙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5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现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川负次要责任。被告成现龙是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挂靠经营,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刘社国、石爱香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信、永年县大北汪镇刘北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原审认为,被告成现龙与刘龙川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成现龙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成现龙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为由不予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一、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计算,为39542元÷12×6=19771元。二、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8081元×20年=16162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3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713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99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997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社国、石爱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刘龙川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99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社国负担1050元,被告成现龙负担24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刘社国、石爱香请求的受害人刘龙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59973.7元,但本案中成现龙系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成现龙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能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九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社国、石爱香、成现龙均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社国、石爱香的儿子刘龙川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成现龙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刘社国、石爱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社国、石爱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139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即49973.7元,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属免责范围不应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刘社国、石爱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